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执29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环宇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侯延锡,该公司法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特54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508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550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证券、保险、工商、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
2、2020年9月12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信息。
3、2020年12月7日,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两年,并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财产查控和执行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俊文
审判员 王江丽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