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4979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玲,(系***之妹),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退休职工,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雅安里10号楼1门301室业主,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杨德刚,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系杨德刚之妻),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伯池,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芝,(系李伯池之妻),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朋忠,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薛海,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银(系薛海之妻),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高焕民,男,1973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丁玉芝,女,193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生,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李新凤,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系李新凤之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王恩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艳(系王恩来之妻),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周恩荣,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系周恩荣之夫),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孟凡敏,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乔建敏,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夏元丽,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王连敏,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唐宗芝,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朋忠、李伯池。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3238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第41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天房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雅安里10号楼1门301-1701室业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将该单元全体业主***、杨德刚、李伯池、李朋忠、薛海、高焕民、丁玉芝、李新凤、王恩来、周恩荣、孟凡敏、乔建敏、夏元丽、王连敏、唐宗芝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直接向高焕民、王连敏、唐宗芝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材料手段穷尽后,故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材料等,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玲和第三人***、杨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李伯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芝、李朋忠、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银、丁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生、李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王恩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艳、周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乔建敏、夏元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房公司及第三人高焕民、孟凡敏、王连敏、唐宗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雅安里**号楼**门**号房屋产权人。2016年3月21日,原告回家后发现房屋地面有大量污水,屋顶、墙面以及财物被污水浸泡,原因为公共污水主管道堵塞从201号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
被告天房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
第三人辩称,综合归纳为:雅安里10号楼1门201号、1801号房屋系被告未售出的房屋,日常应对这些房屋尽到巡视义务,因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污水从其房内漏到原告房屋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焕民、孟凡敏、王连敏、唐宗芝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照片20张;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雅安里10号楼101室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3张,证明:自己已对雅安里10号楼301房屋进行了装修,未在此居住,亦未使用过厨房的水。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第三人认为我们也都使用水了,这都是正常用水。对该证据未直接表明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装修的事实,未能证明污水管道堵塞与其无关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天房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房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雅安里10号商品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和第三人系10号楼1门101号-1701号房屋产权人。其中,被告天房公司系201号和18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楼为18层建筑,原告房屋为独立下水管道,201号-1801号房屋为共用管道。原告和第三人均已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16年3月21日,原告回家时发现房屋地面有大量污水,并将原告部分财产浸泡,原因系污水管道堵塞,污水从被告天房公司所有的201号房屋漏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该污水管道经物业管理部门疏通已正常使用。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曾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财产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案外人天津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6月6日,该公司出具的永正房咨字(2016)第076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该价值时点为2016年5月28日,估价结果:该纠纷案件中所涉及建筑物的修缮补偿费最终结果为:7394元。因原告无法在此房屋继续居住,因此,原告租赁案外人徐胜合的房屋居住,时间自2016年3月25日始至2016年6月25日止,房屋租赁费800元/月,合计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9794元。原告垫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辩主张、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为涉案房屋楼上,由于被告疏于对该房屋日常管理,对该房屋下水管道堵塞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导致污水从其室内渗漏到原告房屋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渗漏房屋为被告未售出房屋,第三人系该单元同一侧业主,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占有使用着发生堵塞的下水管道,因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依法推定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4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40,000元。其中有证据的:评估估价涉案建筑物的修缮补偿费最终结果为7394元。原告垫付评估费1500元;房屋租赁费800元/月×3=2400元;合计9794元。其余30,206元无证据。垫付评估费1500元未计算在损失内。第三人认可原告有证据的损失9794元;对无证据的30,20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经济损失9794元,有合理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无证据证实的30,206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实施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152.20元;各第三人应赔偿原告576.12元。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房公司及第三人高焕民、孟凡敏、王连敏、唐宗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2.20元;
二、第三人***、杨德刚、李伯池、李朋忠、薛海、高焕民、丁玉芝、李新凤、王恩来、周恩荣、孟凡敏、乔建敏、夏元丽、王连敏、唐宗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12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裴成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50元。由第三人***、杨德刚、李伯池、李朋忠、薛海、高焕民、丁玉芝、李新凤、王恩来、周恩荣、孟凡敏、乔建敏、夏元丽、王连敏、唐宗芝各自负担135.30元。被告将案件受理费95元及第三人各自将案件受理费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被告将评估费176.55元及第三人各自将评估费8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明
审 判 员 张效平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运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