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利国,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峰,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第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利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里**号楼**门**室房屋所有权人。XX里XX号楼X门在建设时共安装有两部电梯。2014年3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就物业实施电梯刷卡制度形成决议:一、刷卡与对讲机同步进行;二、对已有形成打卡基础的楼栋先执行;三、分轻重缓急的事项分步进行;四、XX里业委会协助物业进行宣传工作;五、刷卡具体实施与大多数业主意见为主。2015年4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天房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改装协议(安装电梯IC卡控制设施)》,该协议约定:为加强社区安全,节约电梯能耗,延长电梯使用寿命,甲方经征得业主意见后作出决议,对本小区电梯进行改装,实行社区电梯运行IC卡控制,现就电梯改装事宜与乙方达成如下改装协议,望共同遵守:一、乙方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对所涉及的电梯进行改装,安装电梯IC卡控制设施确保电梯正常使用;二、上述设施的安装、运行、维护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乙方应切实做好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的相关服务,为业主创建优良的居住环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房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与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房物业公司委托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XX里11、12、14、20、21、22、23、24、25、26、28号楼17部电梯安装电梯刷卡系统。根据该合同,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对XX里XX号楼X门两部电梯进行了施工改造,在电梯内加装了刷卡设备,现已启用,业主需刷卡才能正常使用电梯。
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海滨发展公司与被告天房物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滨发展公司(系委托方、甲方)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1-29号楼住宅(物业项目)占地面积67549平方米、建筑面积137479平方米,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委托给被告天房物业公司(系受托方、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六条物业服务标准中并未约定乙方有权对电梯进行施工改造等权利。
另,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后经营)及技术咨询服务,电梯及其配件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审批经营项目及有效期限以许可证或资质证为准)。2014年4月22日,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该证核准的施工类型为:维修。该公司没有电梯安装、改造的许可。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在XX里XX号楼X门两部电梯内安装的刷卡设备,并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对XX里XX号楼X门两部电梯的质量及其运行安全,在其使用年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天房物业公司与被告海滨发展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天房物业公司取得了XX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管理资格,因此,被告天房物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不得擅自安装和改造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被告天房物业公司委托只有维修资质,没有安装、改造资质的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XX里XX号楼X门的两部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天房物业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保障原告在内的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当拆除安装在XX里XX号楼X门的两部电梯智能刷卡设备并恢复原状。被告海滨发展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对XX里XX号楼X门两部电梯的质量及其运行安全,在其使用年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电梯的质量保障及运行安全均有规定,现XX里XX号楼X门两部电梯运行正常,并未发生质量问题,亦未有侵权行为及后果,故原审法院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XX号楼X门电梯内安装的智能刷卡设备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交付。
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对电梯的改造是经过了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其次,电梯施工单位的资质应由安监部门管理,安监部门才能够裁决安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小区12号楼业主,上诉人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称其基于滨海新区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决议、上诉人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电梯改装协议(安装电梯IC卡控制设施)》,委托天津市方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的电梯进行改造并安装了梯控设施,双方对该设施已实际使用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拆除梯控设施的理由仅为,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其通行不便。但是,本案争议之电梯为该楼的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行使,被上诉人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12号楼的业主之一,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主体并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滨汉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朱 靖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
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