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稿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001民初550号
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喀纳斯天缘山庄,住所地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卢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卉丰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董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喀纳斯天缘(以下简称天缘山庄)与被告新疆卉丰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丽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审限。原告天缘山庄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继,被告卉丰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缘山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200棵旱柳树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20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6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176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己栽培的绿化苗木,其中旱柳200棵。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旱柳苗木却是被告自己擅自从呼图壁县调运的,且未向原告提供植物检验检疫证书。2016年10月12日,原告栽种旱柳树苗后,由于该批树苗不适应当地的气候,至2017年春天发现已全部死亡。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旱柳苗木死亡原因是冬季低温树体抽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卉丰丽景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购买需求向原告提供树种,原告也自称旱柳苗木死亡原因是气候原因,而非苗木的质量原因,原告在栽种前未对当地的气候土壤是否适宜旱柳的生长作评估。因此,被告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缘山庄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喀纳斯天缘山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及合同附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己苗圃培育的旱柳苗木200棵,每棵360元。要求树苗的土球应是树苗胸径的8-10倍,土球高度为土球直径的三分之二。被告需提供阿勒泰林业局出具的树木检验检疫证明书,并保证种植树苗的成活率不低于90%。合同还约定如果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按照比例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2000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自己培育的旱柳苗木,且提供的苗木也未达到约定的要求,影响了苗木的成活率。同时,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树木检验检疫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金华及其他人员事先到被告的苗圃基地查看过,被告并没有培育旱柳苗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付强已告知过卢金华要从呼图壁县调运,卢金华未提出异议。签订的合同文本是卢金华带过来已打印好的填式合同,董付强提出旱柳非自己苗圃培育,但卢金华未予更改。关于检验检疫证明书,因办理需要的时间较长,而原告要求被告在3日内供货,董付强提出该问题后,卢金华称就是一车树苗,没有人会查,被告因此未予办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0月30日、11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81600元、20400元的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200棵旱柳于2016年冬天因冬季低温树体抽干、造成生理性干旱导致全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000元,其中旱柳的价值为72000元、人工管理费为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冬季喀纳斯的温度超过零下40度,如果呼图壁县调运的旱柳不能适应喀纳斯山的极地天气,北屯培育的旱柳也不一定适应喀纳斯的温度。原告购买的旱柳是由于气候的原因而非质量的原因死亡,另外原告的栽种深浅、方式、养护、管理是否到位都会影响旱柳苗木的成活。被告提出,从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现场照片来看,旱柳被栽种在杂草丛生的地方,可能也会影响旱柳的成活。另外,被告认为鉴定的人工管理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鉴定人员、参与鉴定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公司立案的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票据,合计1695元。关于鉴定人员及立案人员的住宿费票据,合计626元。关于鉴定费的票据,数额为8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数额为7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败诉比例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其中一份2018年2月22日补开的住宿发票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必要为鉴定住宿,对于原告工作人员从乌鲁木齐市飞往阿勒泰市的飞机票也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在阿勒泰市有工作人员,飞机票的发生没有必要。对于连号的乘坐出租车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天缘山庄的申请,本院通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现变更名称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程箴华出庭作证。程箴华证实:原告栽种的旱柳基本没有成活的,树干基本干枯。原告栽树的山上土壤质地好、不缺水,旱柳栽好后都进行了绑定,管理较好。树木和杂草是共生关系,杂草对树木的成活没有影响。旱柳不建议在阿勒泰地区推广栽种,成活率很低,在原告所在的高纬度的山上更不适宜种植,因为纬度越高温度越低,旱柳不能越冬。即便旱柳运送过来的时候是成活的,冬天也会抽干。在北屯市培育的旱柳也不能在原告所在地越冬,从呼图壁县引进的旱柳死亡的风险更大。关于原告人工管理费用,三名鉴定人通过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询问并结合市场价格,认为比较合理才给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对该鉴定人员关于与鉴定意见书内容相同的证言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之外的证言认为与案件无关且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人员关于旱柳无法在原告位于的山上成活无异议,对原告所栽种的旱柳全部死亡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人员系相关问题的专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根据所调查的客观事实结合专业知识所做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卉丰丽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林木种苗管理站颁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2015年3月8日,阿勒泰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植物检疫登记证》。用于证明被告具有林木生产资质,并进行了林业部门的检疫登记。经质证,原告对《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发证的对象非被告而是庞碧义个人,认为被告没有生产旱柳的资格;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生产经营的种类不包括旱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付强解释称,2014年、2015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庞碧义,现已变更为董付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甲方(被告公司)代表人处盖有庞碧义的印章,上述许可证中的登记地址与被告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一致,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喀纳斯天缘山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合同系购销合同而非种植推广合同,本案涉及的旱柳系原告提出购买而非被告向其推广介绍要求其购买种植,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栽培技术。合同第二条约定苗木种植后无质量问题,原告支付剩余的20%货款204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苗圃内未培育旱柳,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从呼图壁县调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被告有几百亩种植区,在北屯市的种植区没有培育旱柳,但在布尔津县的种植区培育有旱柳。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货款8160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货款20400元的银行凭证。用于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旱柳苗木无质量问题,原告才会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20400元的发票被告早在2016年11月30日已开出,但因为发现旱柳存在问题,原告直至2017年4月15日才付款。原告付款的原因是认为付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付款后可对被告苗木的质量问题通过诉讼解决。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何英、柳冬芳的证言,何英系被告公司的会计、柳冬芳系被告公司的出纳。用于证实:2016年10月6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金华等人带着打印好的合同来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付强订购苗木,双方都到被告的苗圃中查看过,知道被告没有培育旱柳,董付强和卢金华协商好了从呼图壁县调运。董付强先让财务人员审核合同,何英审核后提出销售苗木没有专用发票,因此将合同中的“专用”两字用笔划掉。柳冬芳进行审核时,发现合同打印的是被告出售自己所有的苗木给原告,因被告苗圃中并未培育旱柳,遂向董付强提出疑问。董付强向卢金华提出后,卢金华称没有必要重新打印合同,都是朋友介绍来的,签订合同只是形式,心里有数就行。董付强没再坚持更改合同的该部分内容。柳冬芳认为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办理手续时间不够,原告秘书在该条后做了备注“根据甲方(被告)实际情况,根据乙方(原告)实际要求”。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两证人先后给卢金华及原告会计打电话催要未果,柳冬芳给卢金华发了准备走法律程序的短信后,原告才于2017年4月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并未提出旱柳苗木质量有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虽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内所做的变更之处与两证人的证言相吻合,结合合同书中虽约定原告将苗木“装车移走”但实际由被告将苗木运送至原告处,而合同未做相应更改。通过对两证人的工作内容、对合同签订的参与度的,结合合同相应的变更及未相应变更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天缘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卢金华带着工作人员及事先打印好的《喀纳斯天缘山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来到被告卉丰丽景公司与被告的董事长董付强(现法定代表人)商谈购买绿化苗木事宜。卢金华提出购买金叶复叶槭与旱柳,因被告苗圃内未培育旱柳,双方约定从呼图壁县调运,原告提供的合同未根据该事实作出更改。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金叶复叶槭250苗,每苗120元;旱柳200苗,每苗360元,以上货款合计102000元。被告提供的树苗应是树苗胸径的8倍-10倍,土球高度为土球直径的三分之二左右,土球需用草绳捆扎,树苗不得有损伤、不得有病树、虫树。被告需提供阿勒泰林业局出具的树木的检验检疫证明书,被告需保证种植树苗的成活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原告将所有可用的苗木验收合格并装车移走后(实际由被告运送树苗),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0%,苗木种植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胜诉方支出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根据败诉比例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左右向原告运送了250苗金叶复叶槭、200苗旱柳,旱柳系从呼图壁县调运。原告收到苗木后进行了栽种,到2017年春天旱柳苗木几乎全部死亡。201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现变更名称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旱柳死亡原因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委派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田晓琴、程箴华、玛弟娜到现场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6年购进的200棵旱柳死亡主要原因是冬季低温树体抽干、造成生理性干旱致其死亡;2、损失价值为102000元(含树木购买价值72000元及人工种植、管理费用合计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第一笔货款81600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余款2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喀纳斯天缘山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旱柳苗木的规格、质量已作出要求,对苗木规格可直观的进行判断,原告将收到的苗木栽种,系对苗木规格的认可。至于苗木的质量要求,虽不能通过外观判断,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认定苗木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向原告运送的旱柳苗木符合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非自己培育的旱柳苗木。通过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旱柳苗木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冬季低温树体抽干。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程箴华出庭作证时也提到,旱柳苗木无论在呼图壁县培育还是在北屯市、布尔津县培育,在原告所在地的高纬度、极端低温时间长的山上均不能越冬。因此,旱柳苗木死亡系原告选购失误导致,其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提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树木检验检疫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属相关行政管理范畴,与其经济损失无关联性。
综上,原告天缘山庄因旱柳苗木死亡要求被告卉丰丽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喀纳斯天缘要求被告新疆卉丰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96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6.4元(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喀纳斯天缘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喀纳斯天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长国
审判员朱娜
人民陪审员靳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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