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新疆蔡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神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卉丰丽景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博望东街惠民小区**楼东2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卉丰丽景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原审被告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是维泰公司从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所得,项目名称是富蕴县额尔齐斯河河滨景观带(北岸)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维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天筑公司是分包人,天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承包人和分包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在确认证据上存在错误。***提交的委托书,从形式上看,是公司委托***收款,但是该委托书没有维泰公司的公章或代理人的签名,该委托书不具有委托的效力。从内容上看,虽然记载了金额,但是最后没有得到委托人的确认,委托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维泰公司、天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虽存在将中标工程分包、转包情形,但***施工的工程不在该工程分包、转包的范围”,违背案件事实。无论该案涉工程怎么分包或转包,维泰公司与天筑公司都是该项目工程的受益者,也是该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相对方。从已查清的事实看,***施工的也是富蕴县额尔齐斯河河滨景观带(北岸)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只不过是在原合同中增加了施工项目,发包方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方维泰公司就增项部分的结算方式没有改变。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诉讼,***虽然与维泰公司和天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依据案件表面现象确认***承担36万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对一审***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数额也认可,但该证据不应称为“结算单”,应当是“证明”,付款方不应当是***,应当是维泰公司、天筑公司。
***辩称,***自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是增加的项目,对36万的金额也认可,基本上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一、本案案涉工程不在维泰公司与富蕴县住建局所约定的合同工程范围内,***诉称的施工时间也在工程完工后,且包含新建维修部分,所涉及的工程纠纷和维泰公司无关。二、经一审查明并核实,维泰公司也没有发现发包方追加案涉工程的指示函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生以及相关的纠纷与维泰公司无关正确。三、一审当中认定涉及到关于***、王峰以及***的事实,维泰公司并不掌握。而且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引起***等人对维泰公司的权利,更不能成为***要求维泰公司承担责任的合法证据。维泰公司从未对任何的结算委托授权或者追认。***上诉状中所持的理由均不成立。
天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富蕴县额尔齐斯河河滨景观带(北岸)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中的道路铺设、电照工程、苗木栽植、给排水施工分包给天筑公司,天筑公司将这些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工程在2013年的年底已经交工并交付维泰公司。***与***,就本案所涉的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的5月,所施工的范围是木屋、木栈道、护栏、木桥、凉亭维修、垃圾桶,与天筑公司转包给***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维泰公司与天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天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与***和***在2015年就木屋、木栈道、护栏、木桥、凉亭维修、垃圾桶的施工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与***的合同的相对性排除了天筑公司,完全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卉丰公司述称,对***的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维泰公司、天筑公司、***、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5%,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泰公司中标新疆富蕴县额尔齐斯河河滨景观带(北岸)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2013年6月17日,维泰公司与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容,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合同价款:7,423,818.19元,工期:106天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维泰公司与天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新疆富蕴县额尔齐斯河河滨景观带(北岸)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范围:道路铺装、电照工程、苗木栽植、给排水施工,工程暂定造价5,000,000元,工期:106天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12日,天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富蕴县额尔齐斯河河滨景观带(北岸)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价款:5,000,000元,管理费:合同价款(以竣工造价决算价为准)的1%。另查明,2015年,***委托王峰联系人员施工,王峰遂联系***,***与***协商施工范围后于2015年5月开始施工,6月完工。完工后,***与王峰核算工程量为木屋、木栈道、护栏、木桥、凉亭维修、垃圾桶,***签认确认360,000元。上述工程均系新增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再查明,2017年12月18日,***以维泰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有我单位施工人员***在富蕴县滨河景观带工程A标段施工木屋、木栈道、护栏、木桥、凉亭维修等工程及材料款360,000元,我单位无力支付,委托其本人办理此事。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首先,***与***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进行工程施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后又书写委托书再次确认工程款,结合王峰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口头施工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达成口头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主张按照***签字确认的360,000元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5%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自2015年6月14日计息,因其自认结算单中“2015年6月13日”系其自行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结合王峰陈述工程于2015年6月完工并结算工程款,确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计息。综合以上因素,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应当对谁是合同的当事人及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明确的认知。因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360,000元给予***补偿。维泰公司、天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虽存在将中标工程分包、转包情形,但***施工的工程不在的工程分包、转包的范围,***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卉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施工的工程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工程价款及利息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与***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提供包含施工内容及价格的清单,***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可证实***施工工程价款为36万元,***应当给付该工程款,***未给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系与***达成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是给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维泰公司、天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其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也是替代付款行为,其付款后仍有权向***追偿,且***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并未提出上诉,故***要求维泰公司、天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琦
审 判 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忠 强
书 记 员 娜孜叶 尔 克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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