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造化塘28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苏义。
原审第三人:陈焕,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范金明,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焕、范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劳务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为“浏阳恒大华府四期”建设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范围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建筑劳务”。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实质是因为涉及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依法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就管辖进行的约定既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浏阳恒大华府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有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故应予撤销。上诉人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