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534号
原告: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苏义。
被告: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造化塘28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
被告: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蒋丽萍。
被告: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星火公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书宝。
原告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耀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姚慧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