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21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1135号
原告:***,男,1978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苏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咸嘉新村嘉明苑15栋3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造化塘28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刘国兵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捞刀河公司申请追加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国兵申请撤回对捞刀河公司的起诉并表示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被告捞刀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孙昊,被告锦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捞刀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6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捞刀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捞刀河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5745805.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劳务施工。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误工赔偿及设备租赁等费用共计13209656.83元,其中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已结算签证费用:劳务施工队工程结算10190508.51元、劳务管理工资及成本损失费等1100000元、工字钢及卸料平台租赁费7314.72元、钢管及扣件租赁费583592.4元、工字钢租赁费90127.8元,合计11971543.34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未结算签证的劳务管理工资、工地守卫工资、工字钢、钢管及扣件租赁费、运输费、损耗费、补偿费等合计1238113.49元。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已付4979775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388718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3165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778858.33元,合计已付7463851.33元。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745805.5元。因农民工急需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捞刀河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捞刀河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及相关的赔偿责任。1.捞刀河公司将承建的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7-10栋及两栋商业及地下室的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了锦仁公司,并与锦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捞刀河公司向锦仁公司直接支付和代锦仁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总额为41753958.99元,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比例,捞刀河公司并未欠付劳务款项。3.***出具的承诺函及工资支付申请中自认系锦仁公司的劳务清包班组长,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锦仁公司,其在承诺中注明的417万元不仅为农民工工资还包括辅材、建筑器材租赁费。二、***诉请的大部分金额系因项目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辅材、器材租赁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捞刀河公司承担。三、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项目的停工系因疫情及恒大集团资金问题而导致。综上,捞刀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相关的支付义务及赔偿责任应由锦仁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仁公司主要陈述意见,1.***等人所提供的劳务接受人为捞刀河公司,锦仁公司只是代表项目部进行管理监督,并不代表锦仁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等人已经与捞刀河公司进行了相应结算,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捞刀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结算之后的支付义务。3.锦仁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远超出了劳务合同约定范围,施工期间因捞刀河公司与项目开发商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锦仁公司曾自筹资金垫付***等人部分劳务费用,但不代表锦仁公司应当对所有劳务费用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5日,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捞刀河公司签订《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浏阳市(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捞刀河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20370000元。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修、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现场移交及管理、材料设备、工程管理、合同生效、附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捞刀河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捞刀河公司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了一系列关于材料、设备、机械等采购及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4月,陈焕与捞刀河公司协商承包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事宜。2019年劳动节,陈焕到恒大华府项目部与捞刀河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涌对接前期项目准备工作,此期间,***到项目部找陈焕洽谈劳务施工。进场施工时,***与湖南焕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陈焕,监事兼股东范某,于2019年12月31日注销,以下简称焕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约定焕楚公司将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约定单价为460元/㎡(不包含外墙,包工包料,包含架管、钢管、模板、木方等辅材租赁费用及设备操作员)及承包范围等。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施工。
后因焕楚公司的资质问题,未能与捞刀河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8月,被告捞刀河公司将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锦仁公司(注:锦仁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8月9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焕(持股100%),监事变更为范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10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焕变更为范某,陈焕减持70%的股份,范某新增10%股份,长沙楚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增60%股份;202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范某变更为陈树林,12月31日范某退出,陈焕增加10%的股份)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RLW2019050100-000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务合作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建筑劳务。合同条款1.7约定:“按甲方(捞刀河公司)与本项工程的建设方2.2亿的工程总结算金额(含税、措施费等)的30%作为乙方(锦仁公司)的总劳务费用,根据预计的工程数量和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结算金额,本合同项目所涉工程的预计合同金额为约陆仟陆佰万元。”;条款1.8约定:“甲方不认可其他任何形式与乙方合作的关系实体,不与乙方相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经济关系,也不a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乙方如将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转包或再分包……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条款4.2约定:“在本协议工程施工中,如因业主单位原因、不可抗力的外界因素等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或工期延误等,由此所发生的劳务、设备、材料费及损失,由甲方向业主单位索赔费用、得到确认并取得款额后,甲方可根据业主单位补偿的实际情况对乙方进行适当的补偿,此补偿最高不得超过业主单位就此情形下向甲方给付的补偿费用;若甲方不能取得业主给与的补偿费用,则无论何种原因甲方都不考虑给乙方任何费用补偿。”;条款4.3约定:“乙方承诺:在业主单位没有书面批复之前,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补偿,并继续服从甲方安排完成本合同工程各项施工任务”;条款5.1约定:“本协议工程的工期为18个月,即乙方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乙方必须按照业主方总体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与此相关的所有工作。”;条款5.3约定:“乙方进度滞后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增加人员和机械设备投入,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拒不执行或整改不力,工期仍达不到甲方或本工程业主单位的施工进度要求时,甲方有权分割乙方剩余工程,直至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服从且立即退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条款9.2.5约定“乙方指派范某为施工负责人,常驻工地处理日常有关事宜。”此外,合同还就发承包单价、结算与支付、质量、安全与环保、文明施工与现场管理、缺陷责任期、合同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锦仁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捞刀河公司向锦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2020年6月,涉案工程因多方原因全面停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1年1月15日,陈焕委托的律师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进场时与陈焕的焕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后来焕楚公司注销了,但约定的项目劳务一直在做,陈焕个人向***班组支付过劳务费,陈焕通过锦仁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班组支付过劳务费;经陈焕确认金额,委托捞刀河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班组支付过劳务费;陈焕与***结算金额为1198万元,总计付给***748万元,陈焕还欠***农民工工资450万元。
2021年1月14日,捞刀河公司委托的律师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工地与陈焕先口头谈的,2019年5月上旬进场后与陈焕的劳务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劳务公司后来注销了,后面就和陈焕的锦仁公司签,但一直没谈下来。
2.2021年2月8日,***等农民工因工程停工后锦仁公司尚欠其工资未付而向浏阳市人社部门进行投诉。次日,在相关部门调解下,由***等涉事农民工向被告捞刀河公司进行书面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申请由捞刀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代劳务分包单位锦仁公司向各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各自承诺其后再不向捞刀河公司及项目部索取该项目有关的任何相关费用及不向任何主管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出具的《工资支付申请及承诺》中载明:***系锦仁公司1#10#栋劳务清包组长,剩余4172549元农民工工资未付,***班组向锦仁公司缴纳的押金约360000元与捞刀河公司无关。2021年2月9日,捞刀河公司代锦仁公司支付了***班组的农民工工资1778858.33元。
3.本院审理的原告陈焕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了(2020)湘0181民初11986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周某、周跃飞、黄某、彭某、范某、陈某1、***、谭某、李某、周会英、周忠明、苏某、谢某、张某1、蒋某、张某2、陈某2等人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实际管理、购买、租赁材料、设备等事实。经查,证人周某、范某、彭某、黄某系锦仁公司员工,证人苏某虽未与锦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资系由锦仁公司发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述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关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管理人、民工工资由原告发放等证词,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某1、***、谭某、李某、谢某、张某1、蒋某、张某2、陈某2均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工程款由锦仁公司直接、或由锦仁公司高管、股东、项目管理人范某代为支付;同时,被告捞刀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证人黄某、蒋某、张某1、陈某2、谢某、张某2、谭某、***亦为2021年2月9日“农民工工资”事件的涉事人员,其均向被告捞刀河公司出具了书面付款申请和承诺,足以证明捞刀河公司系代锦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及劳动力,涉案项目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单位均为锦仁公司,原告陈焕仅作为锦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该项目,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本院审理并已生效的(2020)湘0181民初10332号原告谭怡春诉被告陈焕、锦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陈焕自述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锦仁公司承担。
4.***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恒大华府四期一标段劳务清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2020年12月15日,***与范某、苏某、陈泽文、陈焕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10190508.51元(说明:该结算单中的单价、工程量及总金额作为最终结算,双方无异议,无其他任何争议;该结算单停工期间的塔吊、内外架管、轮扣及扣件等费用另行进行结算)。陈焕在该汇总表外签字并加盖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章注明技术专用签约无效,编号为4301050125909,以下简称“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另提交了三份《恒大华府四期一标段劳务清包已完工程结算表》,也系2020年12月15日结算。捞刀河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陈焕与***之间的结算,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也系陈焕加盖,且该章上注明技术专用签约无效,捞刀河公司对结算不知情且不认可,同时,捞刀河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二三月***向捞刀河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资料的原件,证明结算资料中没有陈焕的签名也未加盖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按了手印,结算时,陈焕未在场,捞刀河公司对结算不知情。***质证称当时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签字时陈焕未在场,项目部留存的两份***按了手印,***次日单独找陈焕在其留存的结算资料上签名并盖章。锦仁公司质证称当时陈焕在项目部组织范某、苏某、陈泽文与***碰头,并委托范某、苏某、陈泽文与***及其他班组办理结算,办完结算后,苏某先签字、再陈泽文签字、范某签字,最后由陈焕签字盖章,前述结算资料不是陈焕交给捞刀河公司的。
5.2019年5月31日,捞刀河公司给郑涌一份《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郑涌为项目负责人,使用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使用权限如下:项目专用章用于本项目范围内处理公务,向公司和公司领导的请示、报告,对口单位联系业务等;公司不允许使用项目专用章对外进行借款、项目分包、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经济活动;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单方面决定有偿安排专人至施工现场对项目专用章进行管理,只有公司才具备资格对外签订经济合约;公司有权采取其他确保自身权益的相关措施对项目专用章实施更严格管理。因工程施工需要,郑涌将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交给了锦仁公司的陈焕。2020年6月,涉案工程因多方原因全面停工,无需再使用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郑涌陈述多次要求陈焕将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返还给捞刀河公司,但陈焕拒不返还,郑涌将该情况向捞刀河公司进行了汇报。2021年4月7日,捞刀河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失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章一枚(编号为4301050125909),特此声明作废。锦仁公司陈述郑涌未向陈焕要回公章,且陈焕从郑涌处拿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时给了郑涌10000元交给捞刀河公司,陈焕不是非法持有公章。捞刀河公司陈述并未收取10000元。现该枚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仍在陈焕处。
6.截至2021年6月30日,***班组领到涉案劳务费共计6775982元,根据***提交的《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对账单》显示,其中从陈焕自筹现金流水收款收据合计领取了1144840元,长沙银行工资发放及捞建工资专户代发合计5631142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了388718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了316500元;2021年2月9日,捞刀河公司代锦仁公司支付了***班组的农民工工资1778858.33元。诉讼中,***、捞刀河公司及锦仁公司三方确认截至2021年9月22日***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项9304533.33元。
2022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信访承诺书》,主要内容:***认识到反映农民工工资支付未到位的诉求有误,现***对有关事项说明并承诺涉及***承包的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劳务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因本人对相关法律和政策理解有偏差,误以为未全部支付,实际已全部支付到位……。同日,***与捞刀河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就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的结算单价为460元/平方米。该单价为包干价,即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辅材、周转材料、建材机械租赁、利润等。故益阳市新诚木业有限公司与捞刀河公司所签订的《浏阳恒大华府四期一标木板采购合同》……已包含在***的结算单价范围内,在2020年6月23日停工之前由***负责支付完毕,与捞刀河公司无关,在2020年6月23日停工之后与***无关,捞刀河公司进行清算支付。该协议有捞刀河公司的卢谦与***签字。同日,捞刀河公司向浏阳市政府办、浏阳市住建局等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60万元应急资金的情况说明》。
7.***提交了一份《浏阳恒大华府4期1#10#栋-***对账单》,载明:2019年10月1日-2020年4月29日,陈焕自筹现金流水向***支付了共计1144840元;2019年10月1日-2020年6月30日,长沙银行工资发放向***共计支付5631142元,***已领款合计6775982元;陈焕与***个人转账明细:2019年5月1日-2020年7月3日,***转陈焕合计540000元,陈焕转***合计207400元,陈焕欠***332600元。以上数据起止时间:2019年05月24日—2020年07月03日止,资金双方核对确认无误,请签名:加盖了“***印”,另加盖了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还提交了一份《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点工签证及误工费等明细表》,载明2019.05.24—2020.07.03总计1463607元,表上加盖了“***印”、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提交了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工程款(2019.05.24—2020.07.03止)总计6775982元;其中扣除款项质保金332600元、签证费及误工费等1463607元,实领工程款4979775元,2019.05.24—2020.07.03止其余所有签名单据、领条及转账记录作废,以此领条金额为总结。***作为清包负责人签字;陈焕、范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注签证部分交预结算(超过部分)审核,时间为2020年7月4日。
***提交了一份《附八表》(2019.05—2021.04.30止),载明:劳务管理员、施工员、工地守卫员工资及架板、防护门、电梯栏杆、临水、临电、电线电缆、小型设备、钢丝绳、财务等成本损失费总计1143576元。该表下面加盖了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注有:同意按1100000元付款,有陈泽文、苏某签名,2021.4.10;有范某签名,2021.4.12;陈焕签名,2021.4.16。
捞刀河公司对***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称范某、陈焕均系锦仁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高管,苏某系锦仁公司的员工,以上结算系***与锦仁公司办理的结算,与捞刀河公司无关,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已登报遗失作废。锦仁公司质证无异议。
8.***、捞刀河公司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质证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举证一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捞刀河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诉称捞刀河公司与焕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2019年5月进场施工,8月捞刀河公司才与锦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涉案工程是捞刀河公司承包,***系为捞刀河公司施工,且结算资料中加盖了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捞刀河公司认可了***的工程量,并在诉前双方多次协商结算,基于前述理由,***与捞刀河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捞刀河公司辩称***与捞刀河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已将涉案项目劳务发包给锦仁公司并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主体系焕楚公司与锦仁公司。本案中,首先,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捞刀河公司签订《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浏阳市(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捞刀河公司施工,捞刀河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后捞刀河公司与陈焕就承包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事宜进行了协商,陈焕成立了焕楚公司承包前述劳务工程。焕楚公司将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10#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由此可见,最初***系与焕楚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焕楚公司因资质问题未能与捞刀河公司就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8月陈焕购买了锦仁公司,随即捞刀河公司将浏阳恒大华府四期(1-2#栋、7-10#栋、两栋商业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锦仁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施工;2020年6月3日之前***的工程款由锦仁公司直接或由锦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焕代为支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焕楚公司注销,后面就和陈焕的锦仁公司签合同,但一直没谈下来。由此可见,虽然锦仁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实际焕楚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锦仁公司承接。再次,***亦为2021年2月9日“农民工工资”事件的涉事人员,***向被告捞刀河公司出具了书面付款申请和承诺,***自称系锦仁公司1#10#栋劳务清包组长,足以证明捞刀河公司系代锦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最后,陈焕非捞刀河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系焕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锦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审理并已生效的(2020)湘0181民初10332号原告谭怡春诉被告陈焕、锦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陈焕自述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锦仁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并已生效的(2020)湘0181民初11986号原告陈焕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陈焕仅作为锦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涉案项目,是职务行为。由此可见,陈焕就涉案工程与***进行约定与结算,最初陈焕代表焕楚公司,后代表锦仁公司,并非代表捞刀河公司。虽然陈焕在与***的结算资料中加盖恒大华府项目专用章,但该章注明技术专用签约无效,且与***进行结算并在结算资料中签字的陈焕、范某、苏某、陈泽文均系锦仁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应认定为***与锦仁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捞刀河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锦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捞刀河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0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嫣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颖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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