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宁宣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共同向***借款的50万元,根据天鼎公司的财务账册,该款项已经归还。截止2013年1月16日天鼎公司欠***的335万元,根据天鼎公司的财务账册以及《债权债务整体解决方案协议》,该款项也已归还。截止诉讼时,天鼎公司仅欠***24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多余部分***应予返还。天鼎公司现实际由***掌控,财务账本也在***处,一审诉讼中***及天鼎公司提供多份虚假材料,并虚假陈述,本案中双方之前的借贷涉嫌“套路贷”,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双方实际上在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中确认了500万元的债务数额,事实上***及天鼎公司的欠款数额不止500万元,故***在协议中注明欠款以双方的实际结算为准。在***与***股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支付了50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院的判决接收了500万元。一审判决虽然未认可350万元,***保留追诉的权利,但对本案的整体处理没有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鼎公司未应诉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共同向***出具***,内容为:“我们两人欠你款项未还,与你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总体解决方案协议》及《关于欠款的补充协议》,因我们资金问题未能履行,为保证你的利益,我们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中我们所享有的天鼎公司的股份均是为你代持,我们是天鼎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你,对所欠你的款项我们保证于2017年6月底前还款190万元,2017年7月底还款80万元,2017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等230余万元。如有任意一期不能还款,我们配合拟将天鼎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无条件变更至你名下,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7年11月4日,因***、天鼎公司、***共同欠***500万元欠款,***与***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天鼎公司股东***、***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部股份(100%)转让到***名下,该股份不得再转让给除***外的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仍由***经营,盈利归***所有,***不参与分配。2、天鼎公司结欠***的欠款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于2018年1月底负责还清给***;如到期没有归还,则100%股份***凭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收购。3、如***于2018年1月底还清协议第二条的欠款,则***将在天鼎公司无偿持有的51%股权无条件转让至***名下,并在收到上述欠款三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1月26日,***委托他人将500万元汇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丙方的***签订《债权债务总体解决方案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天鼎公司将偿还甲方欠款335万元。 对于***、天鼎公司、***与***之间的具体债务纠纷,***陈述双方存在如下债务(并非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仅提交了部分):1.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30万元、120万元至天鼎公司账户,备注用途分别为还款、还贷款;2.2015年8月24日,***向**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后***代***偿还了该40万元;3.2016年4月30日,***向***借款40万元,月利率3.5%,***未能提供交付凭证;4.2016年4月30日,天鼎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向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5.2016年9月30日,***、天鼎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向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6,***、天鼎公司、***分多次向***借款470万元(仅是部分,具体数额远不止,其中,2014年5月27日前2013年1月16日之前的为420万元,2014年5月27日为50万元)。对此,***认为:1.350万元是溧水县步步高建材厂借用天鼎公司的平台向银行借款,步步高建材厂的老板将自有房屋设立抵押。2015年,***为购买上述抵押房产,让***代为归还350万元贷款进行解押,即天鼎公司与***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该350万元是***归还银行贷款,以便解押变更产权登记;2.***承认曾向**借款40万元,并且由***进行了归还,就是因为***代为归还了40万元,所以才向***出具了2016年4月30日的金额同样为4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实际是一笔,即40万元;3.认可2016年4月30日的200万元;4.2016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已经归还;5.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总体解决方案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解决。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2015年5月18日的350万元,***确实向天鼎公司汇款350万元,但因***与天鼎公司(或***)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凭证,***称款项已由他人归还,案外人不愿到法院作证,故该350万元是何性质、是否已经归还在本案中未能**,在此不作认定;2.2016年4月30日的借条,金额较大,***未提交交付凭证,结合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内容,法院认可***的质证意见,即该两笔款项实为一笔,即借款本金40万元;3.确认2016年4月30日***出借200万元;4.结合天鼎公司的财务账册:2017年1月27日向***付款114万(还16年借款100万元及之前欠息14万),法院认可该100万元已经归还[除114万元外,2016年12月2日还款2万,2016年10月18日还款10万(付***16年借款利息)];5.根据2013年1月16日的协议,天鼎公司欠***335万元,***未提交款项已归还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否应返还***26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天鼎公司结欠***的欠款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应于2018年1月底前负责还清”,***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认为多归还了***260万元,***有权要求***返还,即***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认为其仅欠***240万元,而***领取了500万元,故***应将多余的260万元返还,法院认为,***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在于:首先,根据2017年2月21日,***、***共同向***出具的***显示,截至2017年12月底,***、***应归还***欠款本息合计500万元,***领取了***提存的50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即便在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中,有“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字样,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承认的240万元欠款本金外(2016年4月30日的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的4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计算至***提存500万元之日(2018年1月26日),尚欠利息为1017600元;2014年5月27日,***、***共同向***借款5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归还;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一致确认,天鼎公司欠***335万元(按照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天鼎公司的欠款应由***向***归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归还。综上,即便除去2015年5月18日***汇至天鼎公司的350万元、2015年8月24日的40万元和2016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天鼎公司、***欠***的款项也不止500万元。 综上所述,***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与***于2017年11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天鼎公司结欠***欠款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于2018年1月底还清,***将在天鼎公司无偿持有的51%的股权无条件转让至***名下。***为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8年1月26日委托他人将500万元汇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后***接收了该500万元。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看,***认可2016年4月30日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40万元共计24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如按月利率2%计算至***将500万元提存至法院之日,对应的利息应为1017600元。现***主张其仅欠付***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将多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则***应就***取得多余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综合***的举证及***的抗辩,***、***、天鼎公司与***之间自2010年起就有较多的债权债务往来,***认可部分***的欠款为天鼎公司的债务,天鼎公司的欠款由其向***承担。***与***不仅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也有提供担保、代为履行、股权转让等行为,款项的往来牵涉到多家公司,仅就在案证据,无法对***与***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作出结算。而***与***数次以协议、***等书面形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以双方在书面协议中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之前,***、***2017年2月21日共同向***承诺,因资金问题未履行《债权债务总体解决方案协议》及《关于欠款的补充协议》,保证于2017年6月底前还款190万元,2017年7月底还款80万元,2017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等230余万元,该承诺中***已确认欠***的款项为500余万元,***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故***主张“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系***添加,***、***及天鼎公司欠付***款项不止50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虽然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中有“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的字样,但***领取***提存的500万元并非缺乏法律根据,***要求返还多余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伪造2015年5月18日350万元的借条,企图侵占其财产,一审法院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二审中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证据,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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