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30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347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6416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44290.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被告曾雇用原告运输混凝土。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他人借款垫资购买柴油59.7吨,并承诺公司的铲车用油按进价结算,其他所有挂靠车用的油按照对账单上面的价格结算。双方后于2018年10月26日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油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尚欠柴油款364162元,但至今未付款。另外,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双方还签订了搅拌车运输租赁协议,被告每一年都有部分混凝土的运费未付,2017年12月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运费344290.1元,被告出具运输费确认单一份,至今亦未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和柴油款,双方之前是如何协商的,天鼎公司并不清楚,因为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原、被告就运费和柴油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价款与原告**的事实一致,柴油款和运费合计为708452元,但被告将混凝土卖给了原告,总共结算后确认卖给原告混凝土款项为1762542.5元,实际回款为1222855元,尚欠539527.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对此进行结算,将被告所欠原告的柴油款和运费708452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的混凝土款539527.5元,再补差价59025元给原告,结算后被告实际欠原告仅227949.6元。原告负责收回混凝土款,该款项归原告所有,该结算形成以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通过现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后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为177949.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5日,***系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自2013年起,***用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为天鼎公司运输混凝土。双方后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搅拌车运输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运输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尚欠运输费进行结算,天鼎公司向***出具外租搅拌车费用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运输费344290.1元未付,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7月至9月,***按照***要求为天鼎公司提供柴油供车辆使用。2018年10月26日,双方对2017年7至2017年9月的柴油款金额进行结算,天鼎公司出具柴油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柴油数量59.7吨,尚欠柴油款金额为364162元,***签字确认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 另查明,***在天鼎公司提供的10余张砼款确认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2018年10月9日,天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118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88177.5元及违约金23645.3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审理中,天鼎公司另提交结算单一张,载明:***,柴油364162元、运费344290.1元,减砼款539527.5元,补差价59025元,结算尚欠227949.6元。另注明:混凝款外欠480502元,混凝土收回归***所有,***签名确认。对此,*****:其经常催天鼎公司结算欠款,后来没有办法只好按照天鼎公司的价格结算柴油款。结算单出具后多次***公司催讨所有欠款,当时是天鼎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公司尚欠货款,要求***向**公司催讨,**公司付款后支付***500000元,后来**公司付了一笔货款,但没有支付给***,一直拖到2018年10月份,后来天鼎公司表示***联系的工地还有外欠款,需要***催讨,天鼎公司配合,要回来的货款归***所有。当时其问过**公司,确实欠天鼎公司七十多万元货款,**公司表示只要天鼎公司同意就将货款交付***,因此就在2018年10月26日到天鼎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载明:混凝土收回归***所有。2019年3月,***表示正在和**公司诉讼中,并承诺只要**公司付款就将欠款归还***。后来***表示**公司货款转账至工商银行账户,但被冻结了,***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天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其**:***帮天鼎公司跑业务,另外他的车辆也租赁给了天鼎公司。以前跑了一点点的业务,但是没有挂在天鼎公司名下,是挂在***名下,由***结账给***。2017年2月份以后才开始在公司挂账,做了业务后结算业务费给他。***提交的油款及运输费确认单属实。***曾从混凝土买方处借款330000元,该借款本息用于抵扣天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现在买方货款都已从借款本息中抵扣,***经办的业务货款基本已清账。 以上事实,有油款结算单、外租搅拌车费用确认单、天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告签字的砼款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审**、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344290.1元、柴油款364162元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支付的5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款项发生经过等事实考虑,该款宜作为支付的运输费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的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认为,因**公司欠被告货款100多万,被告承诺其催讨后归还五十万,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现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该款不应从其主张款项中扣减。被告认为,双方就混凝土款项签订了往来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相关的混凝土款项应由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再结合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混凝土外欠的480502元由原告收回,收回后属于其所有,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故该款项应由原告负责收回,应从原告主张的柴油款和运输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虽在结算单上载明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及混凝土款收回归***所有,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同意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由其负责收回,仅能认定为混凝土款由原告收回后才能予以抵扣。庭审中,原告表示每一笔混凝土货款,都是由被告公司会计公对公收款,其没有收回任何一笔混凝土款。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回了部分货款。原告在相应砼款确认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仅能证明相应混凝土买卖行为系其经手,不足以证明相应货款应由原告和被告结算。因该款系混凝土买方尚欠的货款,且买卖关系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亦表示***经办的业务已经清账。故被告以原告在结算单、砼款确认单上签字为由要求将外欠混凝土款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641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9429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6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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