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宁宣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8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实际无法实现,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均明知,该协议应属无效。2.即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已发出通知函解除,***只负有返还300万元价款及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通知函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明显与事实不符。3.除***发出的解除通知函外,***在本院(2018)苏01民终4676号案件(以下简称4676号案件)中已提供情况说明,明确该款项已经收回,不作为其向***的股权款。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明,径直作出判决,系明显错误。同时,***在该案中也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明确陈述2018年1月25日***以股权转让的名义骗取***的信任,其后与***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根本就无法履行的协议。双方其实在签署协议时都知道协议根本无法实现。该申请书也明确***不存在委托***代为付款,***通过骗取手段要求***汇款的行为无效,涉案款项为***所有,依法应返还。该两份证据证已证明***已解除该合同,主张返还款项。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鉴于此,***本应按照约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天鼎公司30%股权转让给***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应在2018年的3月30日前办理剩余21%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一直未予履行,因此***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上诉称双方在协议签署时均明知协议约定时间无法实现,且协议无效,该观点是无稽之谈。尽管协议签署时,案涉标的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承诺了股权转让及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正是基于对***的信任,***才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签署时绝对相信***能按期履约,如果***上诉时坚称其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明知无法按定时间履行,只能说明***当时就欺骗了***,且已做好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准备。***不仅没有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在其通过他案强制执行将案涉股权回转到自己名下后,其依然不同意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违约及拒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违约情形已昭然若揭。***主张协议无效,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主张将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与心态暴露无遗。***如果主张协议无效,与其上诉所主张的协议解除相互矛盾,协议解除的前提是认可协议有效。三、***上诉称***已发出通知函解除协议,与事实不符,***对此也不予认可。从通知函内容可以看出,此函件系***再次通知并且催促***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立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目的是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而非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当中虽然提及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这仅是向***催告和警示,其将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通知函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而且***随后也没有另行发送解除通知。***提起本案诉讼是用实际行动再次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通知函要求***继续履约的目标也是一致的。无论从通知函本身,还是从维护契约精神的角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均应继续履行。四、关于***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所谓的情况说明、申请书进行审查的问题。***一审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和申请书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必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天鼎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其与***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天鼎公司将其51%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协助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止,按日利率0.1%计算),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持有天鼎公司100%股权,因故登记在***名下。***将其中的51%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确保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承担。***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应在法院收到300万元后5日内,将其持有的天鼎公司30%股权转让给***,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其余21%股权于2018年3月30日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全部股权过户给***名下后次日***支付余款210万元。如***未按约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转让款0.1%承担逾期利息,逾期30天以上的,另行承担全部转让款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按约于2018年1月26日将300万元汇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因***未按约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发通知函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股权转让协议》将解除。2018年8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4676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将其持有的天鼎公司51%股权返还给***。现工商部门根据生效判决已将***持有的天鼎公司51%股权登记在***名下。***因本案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通知解除;2.***没有按约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是否违约;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发出的通知函,主要内容是***催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告知其收到通知后如再不办理***将有权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内容,该通知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明知天鼎公司100%股权登记在***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工商部门将天鼎公司51%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后,应当及时将股权转让给***。***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性质为逾期违约金,与另行承担全部转让款20%的违约金约定性质相同,二者之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违约金按***已支付款项按年24%计算。 综上所述,***在实际取得天鼎公司51%股权后,应当继续履行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纠纷系***未按约转让股权所致,***未能举证证明天鼎公司在***履行转让义务后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故对***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时间起算点具体明确,***应按约定的时间点开始计算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与***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鼎公司51%转让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止,按年24%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2018年7月3日在4676号案件中提交给本院的申请书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明确陈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知道协议根本无法履行,请求参加4676号案件诉讼,并确认案涉款项为***所有,***明确表示***应返还其所支付的300万元,该款项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在4647号案件中之所以要提交申请书及情况说明,是因***一直没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且超过***承诺的变更时间已长达半年,***为维护自身权益,目的是想以第三人身份加入4676号案件诉讼,了解案件进展。本院未准许***的申请,也未采纳情况说明、申请书,两份材料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及后果,***在4647号案件审结后也未向***主张过返还股权转让款,***也未主动向***退还过款项。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将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将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本院认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协议约定***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应在法院收到300万元后5日内,将其持有的天鼎公司30%股权转让给***,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按约于2018年1月26日将300万元汇至高淳区人民法院,***未按约在收到300万元后5日内即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均明知协议所约定的变更时间实际无法实现,故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上述协议时明知协议所约定的时间无法变更股权,退一步讲,即便***明知,双方也可对股权变更的时间作出补充约定,如达不成补充约定,也可依法给予***合理期限变更即可,但不因履行期限过短问题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以履行期限问题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向***2018年5月24日发送的通知函的内容主要为“要求***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你在天鼎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本人并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股权转让协议》将解除等”,从通知函的内容分析,应系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直接通知由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债务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以此通知函为由主张协议已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4676号案件中提供情况说明及申请书,是向本院提供的材料,并非提供给***作为***的证据,且本院在该案中也未采纳该证据材料,故***现以此为由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难以成立。***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天鼎公司51%的股权变更过户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9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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