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90401302P,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应由***收回,同时认定***收回该款项后才能予以抵扣,存在矛盾。事实上,案涉混凝土外欠款是否收回不影响双方已就该款项与柴油款和运费进行抵扣的事实。***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被欺骗,但其前后**相互矛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欺骗或胁迫的事实。2.***将混凝土赊销给工地,天鼎公司按照***的指令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天鼎公司对工地的交易情况并不清楚。天鼎公司和***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结算单上关于***应付的混凝土款项、应抵扣款项及抵扣后欠款数额均是明确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3.***作为天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其在本案中作出关于***经办的业务已经清账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鼎公司向***支付柴油款36416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鼎公司向***支付运费344290.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5日,***系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自2013年起,***用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为天鼎公司运输混凝土。双方后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搅拌车运输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运输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尚欠运输费进行结算,天鼎公司向***出具外租搅拌车费用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运输费344290.1元未付,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7月至9月,***按照***要求为天鼎公司提供柴油供车辆使用。2018年10月26日,双方对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的柴油款金额进行结算,天鼎公司出具柴油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柴油数量59.7吨,尚欠柴油款金额为364162元,***签字确认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
一审另查明,***在天鼎公司提供的10余张砼款确认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2018年10月9日,天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118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88177.5元及违约金23645.3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一审审理中,天鼎公司另提交结算单一张,载明:***,柴油364162元、运费344290.1元,减砼款539527.5元,补差价59025元,结算尚欠227949.6元。另注明:混凝款外欠480502元,混凝土收回归***所有,***签名确认。对此,*****:其经常催天鼎公司结算欠款,后来没有办法只好按照天鼎公司的价格结算柴油款。结算单出具后多次***公司催讨所有欠款,当时天鼎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公司尚欠货款,要求***向**公司催讨,**公司付款后支付***500000元,后来**公司付了一笔货款,但没有支付给***,一直拖到2018年10月份。后天鼎公司表示***联系的工地还有外欠款,需要***催讨,天鼎公司配合,要回来的货款归***所有。当时其问过**公司,确实欠天鼎公司70万余元货款,**公司表示只要天鼎公司同意就将货款交付***,因此就在2018年10月26日到天鼎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载明:混凝土收回归***所有。2019年3月,***表示正在和**公司诉讼中,并承诺只要**公司付款就将欠款归还***。后来***表示**公司货款转账至工商银行账户,但被冻结了,***没有办法才诉至一审法院。
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天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其**:***帮天鼎公司跑业务,另外他的车辆也租赁给了天鼎公司。以前跑了一点点的业务,但是没有挂在天鼎公司名下,是挂在***名下,由***结账给***。2017年2月份以后才开始在天鼎公司挂账,做了业务后结算业务费给***。***提交的油款及运输费确认单属实。***曾从混凝土买方处借款330000元,该借款本息用于抵扣天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现在买方货款都已从借款本息中抵扣,***经办的业务货款基本已清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鼎公司对***主张的运输费344290.1元、柴油款364162元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支付的50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款项发生经过等事实考虑,该款宜作为支付的运输费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鼎公司抗辩的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是否应从***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此,***认为,因**公司欠天鼎公司货款100万余元,天鼎公司承诺其催讨后归还500000元,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天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该款不应从其主张款项中扣减。天鼎公司认为,双方就混凝土款项签订了往来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相关的混凝土款项应由***和天鼎公司进行结算。再结合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混凝土外欠的480502元由***收回,收回后属于其所有,并由***签字确认,故该款项应由***负责收回,应从***主张的柴油款和运输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虽在结算单上载明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及混凝土款收回归***所有,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同意混凝土外欠款480502元由其负责收回,仅能认定为混凝土款由***收回后才能予以抵扣。一审庭审中,***表示每一笔混凝土货款,都是***公司会计公对公收款,其没有收回任何一笔混凝土款。本案中天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收回了部分货款。***在相应砼款确认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仅能证明相应混凝土买卖行为系其经手,不足以证明相应货款应由***和天鼎公司结算。因该款系工地尚欠的货款,且买卖关系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亦表示***经办的业务已经清账。故天鼎公司以***在结算单、砼款确认单上签字为由要求将外欠混凝土款予以扣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柴油款3641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运输费29429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6元,由***负担933元,天鼎公司负担1229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两份《商品砼供货合同》原件,拟证明工地与天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天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仅是为开具发票签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天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480502元混凝土外欠款是否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鼎公司以案涉砼款确认单上有***签字为由主张其与***之间形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并未与工地签订合同。***公司对于***提交的两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主张该合同仅系为开具发票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天鼎公司有关其与***之间形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单载明的混凝土外欠款系工地而非***欠***公司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由此,天鼎公司关于结算单载明内容系***确认将其欠***公司混凝土款与天鼎公司欠付***的柴油款、运费相互抵销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天鼎公司主张***已将480502元混凝土外欠款收回,应予扣减,但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天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庭*****负责联系的工地款项基本已结清,故天鼎公司关于480502元应予扣减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