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鼎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2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两分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天鼎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前欠**混凝土用石子货款约700万元。原告、天鼎公司、**以及***(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四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该700元货款中的28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天鼎公司将该280万元货款债务转移给***。上述280万元债务应当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天鼎公司在上述债务转移后,需对***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现还款期限早已经过,然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没有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辩称,1、我方认可本协议的法律效力,我认为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本案债务为石子款,系公司实际购买并用于实际经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我方是实际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的控制者,经众股东协商一致,我方才同意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承担,现公司已由他人实际控制,目前我方与其他的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已经**区法院判决,请法庭参考审判结果;2、诉状主张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之间的债务系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是货款而非借款,货款本身包含利润在内,千分之五利息过高,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符合货款约定的支付条件,违约金计算约定2018年春节前给付,该日期为2018年2月16日,起算日应为2018年2月17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 天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天鼎公司为股东担保,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未经天鼎公司股东同意,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2、***已通过该协议实际从天鼎公司取得280万元的款项,***是否涉嫌职务侵占,我公司已向**公安报案,已经立案;3、本案原本属***公司债务,但通过协议将债务顺利转给***,***获得280万元款项,然而天鼎公司依然存在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公司内帐外做,侵犯了天鼎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保护天鼎公司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公司债务转让给***无异议,但没有为被告***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袁是法定代表人,其应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权限范围内活动。原告对我公司内部结构是明知的。原告应要求我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担保书,原告对此有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欠原告280万元,我方认为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已过担保期限。保证期限到2018年8月13日。免去公司债务合法有效,**出具了280万元收据,证明被袁已收到280万元款项;没有未被袁提供担保意思表示,债务转让协议并没有在公司债务之中,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没有该份协议,被天鼎公司直至原告起诉时才知道该份协议的存在,但此时被告已为被袁减免了原本欠天鼎公司的款项;原告及**明知上述债务原本属***公司,但通过本协议及出具收据的形式,将天鼎公司的财务账目显示不欠原告款项,而是通过担保的形式,仍然承担担保责任,而致使被天鼎公司向被袁实际交付了280万元款项,其行为显然并非善意;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被袁实际是掌握天鼎公司公章,按协议约定应为被袁签字,但有天鼎公司的**,并非天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原告对天鼎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章程是公司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合同法解释二,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2012民提字156号予以佐证,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扩大,反而缩小,现在变成了货款的保证责任。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天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收据不能证明**和**均收到公司的材料款,达不到被天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袁作为公司的法人,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使用公章,也没有超出其职务权限,使用公章合法有效;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公司内部存在矛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因天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天鼎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前欠**混凝土用石子货款约700万元。原告、天鼎公司、**以及***(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四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将该700元货款中的28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天鼎公司将该280万元货款债务转移给***。上述280万元债务应当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天鼎公司在上述债务转移后,需对***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在其持有天鼎公司51%股权为其履约进行质押担保。如果债务到期不能按时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上述质押股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双方另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本协议生效后视***公司已履行第二条约定的280万元部分债务,**向其出具票据进行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并由担保人签章。协议生效后原告向***主张债权,不再直接向天鼎公司主张上述280万元部分债权,***公司作为***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同各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混凝土用石子货款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欠款人:*****(天鼎公司)”。2018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天鼎公司清偿其2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鼎公司是否应当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债务转让协议》中将天鼎公司所负28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以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为***所负28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理由为: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对公司内部的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方。2、从《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将原先属***公司的债务(280万元)转移给***,实际上是减轻了天鼎公司的债务,即天鼎公司由债务人变成担保人,并未损害天鼎公司的利益。至***公司辩称***内账外做,侵害公司利益,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鼎公司出具担保意见,主观上构成善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关于担保期间,《债务转让协议》未对担保期间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诉请仍在担保期间内。《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6%核定,并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68元,由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强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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