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477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宁宣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天鼎公司于2009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原告持股51%,***持股49%。后因欠款,原告将公司股权暂转让至被告名下,但协议约定原告按期还款的,则被告将股权重新转至原告名下,在此期间公司股权不变,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讼***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118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原告在天鼎公司51%的股权。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存人民币500万元,该款己被被告领取。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债权数额暂定为500万元,具体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事实上,据双方结算,原告及天鼎公司欠被告的款项仅为240万元。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协议,***支付的500万元是替天鼎公司支付欠***的还款,是***自愿还款,但债务人是天鼎公司,如果主张权利,也不应当由***主张权利,而应该由天鼎公司主张权利。2、***支付的500万元属于自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因为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不止500万元,所以在协议中***特意在括号中注明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3、天鼎公司和***、***所欠***的款项远远不止500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必要的时候,***也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人天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2016年9月30日,天鼎公司向***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分两笔汇入天鼎公司账户总计350万元,此款系天鼎公司向***借款用于归还天鼎公司向向工商银行的350万元贷款,该款至今未归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第三人天鼎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对***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因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在2017年11月以后,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1日,***、***共同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们两人欠你款项未还,与你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总体解决方案协议》及《关于欠款的补充协议》,因我们资金问题未能履行,为保证你的利益,我们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中我们所享有的天鼎公司的股份均是为你代持,我们是天鼎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你,对所欠你的款项我们保证于2017年6月底前还款190万元,2017年7月底还款80万元,2017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等230余万元。如有任意一期不能还款,我们配合拟将天鼎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无条件变更至你名下,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2017年11月4日,因***、天鼎公司、***共同欠***500万元欠款,***与***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天鼎公司股东***、***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部股份(100%)转让到***名下,该股份不得再转让给除***外的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仍由***经营,盈利归***所有,***不参与分配。2、天鼎公司结欠***的欠款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于2018年1月底负责还清给***;如到期没有归还,则100%股份***凭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收购。3、如***于2018年1月底还清协议第二条的欠款,则***将在天鼎公司无偿持有的51%股权无条件转让至***名下,并在收到上述欠款三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2018年1月26日,***委托他人将500万元汇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4、对于***、天鼎公司、***与***之间的具体债务纠纷(详见附表,本案查明的债务纠纷不包括几方所有的经济往来,仅以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据)。
5、2013年1月16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丙方的***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天鼎公司将偿还甲方欠款33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否应返还***26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天鼎公司结欠***的欠款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应于2018年1月底前负责还清”,***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认为多归还了***260万元,***有权要求***返还,即***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认为其仅欠***240万元,而***领取了500万元,故***应将多余的260万元返还,本院认为,***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在于:首先,根据2017年2月21日,***、***共同向***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截至2017年12月底,***、***应归还***欠款本息合计500万元,***领取了***提存的50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即便在2017年11月4的协议中,有“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字样,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承认的240万元欠款本金外(2016年4月30日的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的4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计算至***提存500万元之日(2018年1月26日),尚欠利息为1017600元;2014年5月27日,***、***共同向***借款5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归还;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一致确认,天鼎公司欠***335万元(按照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天鼎公司的欠款应由***向***归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归还。综上,即便除去2015年5月18日***汇至天鼎公司的350万元、2015年8月24日的40万元和2016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天鼎公司、***欠***的款项也不止5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件:
***主张***、天鼎公司、***欠款构成(*****,根据本案争议标的额,仅提交了部分)
序号
时间
金额
交付形式
***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1
2015.5.18
230万
***通过银行转账至天鼎公司账户,备注用途为还款。
该350万元是溧水县步步高建材厂借用天鼎公司的平台向银行借款,且步步高建材厂的老板将自有房屋设立抵押。2015年,***为购买上述抵押房产,让***代为归还350万元贷款进行解押,即天鼎公司与***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该350万元是***归还银行贷款,以便解押变更产权登记。
***确实向天鼎公司汇款350万元,但因***与天鼎公司(或***)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凭证,***称款项已由他人归还,案外人不愿到法院作证,故该350万元是何性质、是否已经归还在本案中未能**,在此不作认定。
120万
转账,备注还贷款
2
2015.8.24
40万
***向**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后***代***偿还了该40万元
***承认曾向**借款40万元,并且由***进行了归还,就是因为***代为归还了40万元,所以才向***出具了2016年4月30日的金额同样为4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实际是一笔,即40万元。
因2016年4月30日的借条,金额较大,***未提交交付凭证,结合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内容,本院认可***的质证意见,即该两笔款项实为一笔,即借款本金40万元。
3
2016.4.30
40万(月利率3.5%)
未有交付证据
4
2016.4.30
200万(月利率2%)
转账200万
认可。
确认借款本金200万。
5
2016.9.30
100万(约定月利率2%)
转账100万(借款人为***、天鼎公司)
***已经归还。
结合天鼎公司的财务账册:2017年1月27日向***付款114万(还16年借款100万元及之前欠息14万),本院认可该100万元已经归还【除114万元外,2016年12月2日还款2万,2016年10月18日还款10万(付***16年借款利息)】。
6
2014年5月27日前,***、天鼎公司、***分多次向***借款470万元(仅是部分,具体数额远不止,其中,2013年1月16日之前的为420万元,2014年5月27日为50万元)。
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总体解决方案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解决。
根据2013年1月16日的协议,天鼎公司欠***335万元,***未提交款项已归还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