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1073号
上诉人江阴市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讼争借款系在大通公司与天鼎公司之间发生,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仅以借条是事后补写,即否认借条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属认定事实不清。 2018年1月25日,讼争借款发生时,袁某系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向大通公司借款并为天鼎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属于公司债务。大通公司出借款项除了法定代表人与袁某是朋友关系,更重要的是据于袁某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天鼎公司之背景。故讼争借款借款人应为被天鼎公司,而非个人。《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虽然借条系事后补写,但借款的合意、实际支付,都在袁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故应当依法认定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本案讼争借款事实虽非直接发生,但借款真实存在,款项出借、途经、用途合理合法,大通公司已对借款各环节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割裂证据链的证明力。讼争借款的路径为大通公司-南京凯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淳法院(归还天鼎公司欠李东明款项)。在此指示付款的过程中,袁某作为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大通公司将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天鼎公司结欠李东明款项500万元,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天鼎公司的债务,而非袁某的个人债务,理由是: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6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袁某在诉讼过程中、付款期限届满前以提存的方式向法院汇入500万元,应认定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即协议中“天鼎公司结欠李东明的欠款500万元”。说明该笔500万(包括本案讼争的200万元),最终的流向是归还天鼎公司在业经营期间产生的欠款。2、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4809号案件于2018年1月31日开庭笔录中,李东明及作为第三人的天鼎公司均确认:“袁某归还的借款仅为债务而非股权转让款”;“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书是解决借款的逾期还款问题,不是股权转让问题”。而在本案庭审中,天鼎公司却辩称“从判决书内容看所有的款项是用于袁某向李东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天鼎公司系为了推卸责任而编造理由。3、天鼎公司确实结欠李东明款项,2016年4月30日,天鼎公司向李东明借款200万元,由股东袁某、周小红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9月30日,天鼎公司向李东明借款100万元。2017年11月4日,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与李东明签订协议,确认天鼎公司结欠李东明款项500万元(以结算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条中,袁某在天鼎公司企业名称下签署个人名字,且所涉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在业经营期间产生债务,故结合事实和法律,归还大通公司的借款应属天鼎公司应履之责。
天鼎公司答辩称:袁某向大通公司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天鼎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大通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给凯盛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大通公司将出借给袁某的200万元汇至凯盛公司,通过凯盛公司代袁某支付给高淳法院的李东明案件“,可见大通公司明确借款主体是袁某。并且,由袁某签名的借条系2019年形成,袁某此时已不是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天鼎公司也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因此袁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天鼎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
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鼎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大通公司提供的借条,系由大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事后补写,并未得到天鼎公司的确认。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4809号原告袁某与被告李东明、第三人天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大通公司曾向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凯盛公司收到大通公司的200万元,系由大通公司出借给袁某,且系凯盛公司代袁某给付高淳法院,用于李东明案件的相应款项。借条与情况说明相矛盾,故借条来源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2、因证人袁某与天鼎公司的股东存在纠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与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故对袁某证言的客观性不予认定。 3、大通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676号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中有如下内容:2017年2月21日袁某、周小红向李东明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欠李东明款项未还情节;2017年11月4日因袁某、天鼎公司、周小红共同欠李东明500万元欠款,袁某与李东明达成的协议第二条载明,天鼎公司结欠李东明的欠款(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袁某于2018年1月底还清。但判决书上未反映500万元的债务形成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存在借款关系的定案证据。但判决书中反映袁某委托大通公司将500万元(包括本案的200万元)汇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袁某、李东明系天鼎公司的股东,双方因发生争议,袁某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7)苏0118民初4809号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袁某向大通公司借款200万元,大通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根据袁某的要求将200万元转账至凯盛公司账户。在(2017)苏0118民初4809号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大通公司向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军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大通公司出借给袁某的200万元汇至凯盛公司,通过凯盛公司代袁某支付给高淳法院李东明案件的相应款项。 另查明,袁某原系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5日天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能兵。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其与天鼎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大通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18年1月25日受袁某指示向凯盛公司付款时,属天鼎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袁某在大通公司付款时系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却证明200万元是袁某向大通公司的借款。大通公司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与天鼎公司存在借款事实。 因天鼎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大通公司200万元款项,且所涉款项与天鼎公司生产经营无关,故天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李东明500万元,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天鼎公司应付李东明欠款,但袁某以自己的名义清偿债务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天鼎公司与大通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 故大通公司主张其与天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发生系源于袁某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7)苏0118民初4809号合同纠纷一案。袁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东明返还袁某在天鼎公司的51%股权,其在诉讼中向法院汇入500万元系为证明其有履行2017年11月4日让与担保协议的能力。2017年11月4日协议系袁某与李东明签订,该协议虽载明天鼎公司为结欠李东明款项的主体,但协议亦载明袁某为共同的欠款主体,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系袁某以其股权为其及天鼎公司、周小红的共同债务作让与担保,因此,应认定袁某在该案中提存的500万元系为履行其自身的还款义务。且大通公司向凯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款项系出借给袁某。因此,不论是袁某还是大通公司,在本案所涉200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划转时均明确系大通公司出借给袁某用以解决袁某提起的股权返还诉讼中涉及的问题,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大通公司和袁某。袁某虽于之后以天鼎公司的名义补写了借条,但其书写借条时已非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无权代表天鼎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即便认为大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出借人一方为空白,借款人为天鼎公司,担保人为袁某、周小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所反映的事实是李东明出借200万元给天鼎公司,且此200万元系2017年11月4日协议载明的500万元债务的组成部分,则因袁某为该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其自身亦对该200万元负有担保债务,其为履行担保义务而向大通公司借款亦属合理。至于天鼎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天鼎公司与袁某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出借人一方为空白,借款人为天鼎公司,担保人为袁某、周小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2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协议上另载明,借款转入杨慧飞账户。大通公司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协议当日及此后李东明向杨慧飞账户转账200万元。 二、周小红向李东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其向李东明借款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借条出具后,李东明向杨慧飞账户转账100万元。 三、2017年11月4日李东明与袁某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内容为,由于天鼎公司、袁某、周小红共同结欠李东明500万元借款逾期,双方达成协议:1、天鼎公司股东袁某、周小红将全部股份转让至李东明名下,公司仍由袁某负责经营,盈利归袁某;2、天鼎公司结欠李东明的5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袁某于2018年1月底负责还清,如到期未还,则100%股份由李东明以上述欠款金额收购;3、如到期还清欠款,则李东明将天鼎公司全部股份返还给袁某。 四、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证明大通公司上诉理由中的有关内容。 二审另查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118民初4809号合同纠纷一案中,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李东明返还袁某在天鼎公司的51%股权,并返还天鼎公司公章等。该案审理过程,袁某以提存的方式向法院汇入500万元。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系让与担保协议,袁某以向法院提存500万元的方式表明其有履行2017年11月4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的能力,该院遂判决支持袁某关于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李东明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通公司与天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大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书记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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