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8民终126号
上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照熙、袁礼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照熙对天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天鼎公司为案涉债权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其一,案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后,天鼎公司从原债务承担人变更为债务担保人,损害了天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原债权人向天鼎公司出具了280万元的收条,致使天鼎公司无法准确计算出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无法准确分配股东权益及追究相关责任。此外,袁礼军如愿意承担280万元偿还责任,或增加征信措施,无需将天鼎公司的正常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而其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自愿加入该债务才更加符合常理。其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本案中,袁礼军系天鼎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擅自代表天鼎公司对外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设立的担保行为无效。2.案涉《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的相对方原债权人及袁照熙并非善意,故袁礼军代表天鼎公司为28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表。其一,原债权人和袁照熙明知袁礼军无偿还280万元的能力,而天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却愿意并配合袁礼军实施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且又出具280万元的收条,以达到帮袁礼军平账的目的,不能视作善意。其二,原债权人和袁照熙明知袁礼军时任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知天鼎公司内部财务账目存在纠纷,对袁礼军身份重叠的事实、公司章程及有无召开股东会决议,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袁照熙辩称,1.本案是天鼎公司为自己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是经营行为本身产生的债务。天鼎公司转让债务属于自身经营行为,从主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是经营的一部分,而非单纯的为股东或实际控股人设置担保,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袁照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天鼎公司从付款责任变成担保责任,形式上也减轻了天鼎公司的清偿责任。在债权债务转移中,原债权人出具收条,袁照熙向袁礼军主张债权,不再直接向天鼎公司主张债权,本身即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在财务上的必经手续,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是恶意的行为。3.案涉债权债务转让是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完整转让,天鼎公司对债务转让予以认可,却对转让债务后设置的担保不予认可,有悖常理。若天鼎公司自愿作为直接债务人,由袁礼军作为担保人,其亦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礼军辩称,1.其作为天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天鼎公司对外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并承担担保责任,是履行职务行为。2.其与天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至今尚无定论,但依据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4809号判决,其持有天鼎公司51%股权,其从自身角度出发亦不会实施侵害天鼎公司权益的行为。3.天鼎公司主观臆测袁礼军与他人串通,以内账外做的方式做平公司应付账目取得280万元,显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照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礼军、天鼎公司立即清偿欠款280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鼎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前欠雷霖混凝土用石子货款约700万元。袁照熙、天鼎公司、雷霖以及袁礼军(天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四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雷霖将该700万元货款中的280万元债权转让给袁照熙,同时天鼎公司将该280万元货款债务转移给袁礼军;上述280万元债务应当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天鼎公司在上述债务转移后,需对袁礼军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后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时止;袁礼军以其持有天鼎公司51%股权为其履约进行质押担保,如果债务到期不能按时履行债务,袁照熙有权依法处分上述质押股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协议还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协议生效后视同天鼎公司已履行第二条约定的280万元部分债务,雷霖向其出具票据进行确认,同时袁礼军向袁照熙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并由担保人签章;协议生效后袁照熙向袁礼军主张债权,不再直接向天鼎公司主张上述280万元部分债权,但天鼎公司作为袁礼军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各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同日,袁礼军向袁照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袁照熙混凝土用石子货款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欠款人:袁礼军盖章(天鼎公司)”。2018年9月28日,袁照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鼎公司清偿28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驳回袁照熙的起诉。2019年3月1日,袁照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中将天鼎公司所负28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袁礼军,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争焦点是天鼎公司应否对袁礼军所欠袁照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关于袁礼军以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为袁礼军所负28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对公司内部的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方。其二,从《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将原先属于天鼎公司的债务(280万元)转移给袁礼军,实际上减轻了天鼎公司的债务,即天鼎公司由债务人变成担保人,并未损害天鼎公司的利益。至于天鼎公司辩称袁礼军内账外做,侵害公司利益,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与袁照熙无关。袁照熙有理由相信袁礼军有权代表天鼎公司出具担保意见,主观上构成善意,袁礼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2.关于担保期间。《债务转让协议》未对担保期间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算两年,故袁照熙诉请仍在担保期间内。3.关于违约金标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6%核定,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礼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照熙28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8元,由被告袁礼军、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天鼎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一,案涉《债务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天鼎公司将其公司之债转由法定代表人袁礼军承担,天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由天鼎公司加盖印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二,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债权债务转移之际,袁礼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礼军代表天鼎公司表示愿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并加盖了天鼎公司印章,系其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天鼎公司承受。其三,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袁照熙作为债权受让人,基于该债务原本即为天鼎公司之债、袁礼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以及协议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系天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天鼎公司上诉称债权人袁礼军并非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四,原债权人雷霖出具给天鼎公司的280万元收据,仅系雷霖依据《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作出的行为,天鼎公司未实际支付280万元,故该收据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五,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权,加重公司责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案涉280万元原先即为天鼎公司欠付债务,依法本应由天鼎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袁礼军将该天鼎公司的债务转由自身承担,由天鼎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袁礼军追偿,实际减轻了天鼎公司的法律责任,显然未损害天鼎公司利益。
综上,天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天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补强证据如下:原债权人雷霖出具的280万元货款收据原件1份,以证实一审提举的复印件真实。其他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天鼎公司二审提举的补强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债权人雷霖与袁照熙为甥舅关系。案涉《债务转让协议》形成时,天鼎公司的股东为袁礼军(持股比例为51%)和周小红(持股比例为49%),此后天鼎公司股东产生矛盾引发系列诉讼。案涉《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雷霖向天鼎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280万元的收据,但天鼎公司实际未支付该款。2019年1月28日,袁照熙以袁礼军、天鼎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未按期预缴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皖1802民初930号按袁照熙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审系袁照熙第三次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8元,由上诉人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法官助理王连杰
书记员隆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