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8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8民初5759号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与被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4月份、7月份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5、6月的混凝土价款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该部分价格应按其提供的砼款往来确认单所载金额为准,并提供了相应的确认单据;被告认为水泥涨跌并未达调价标准,价格不应调整,应按合同附件价格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钟山公司提供的主要地材预算指导价格表证明水泥涨跌未达调价标准,但也证明该时间段内黄沙石子价格涨幅较大,天鼎公司根据成本调整单价,钟山公司接受了天鼎公司的混凝土,并由其工作人员在砼款往来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对砼的数量及单价没有异议;同时,天鼎公司已提供382302.5元的增值税发票,钟山公司未作退回,而是进行了财务处理,而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也可以认定钟山公司对双方的往来砼款没有异议。因此,5、6月的混凝土价款应认定为227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鼎公司向钟山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款共计382302.5元,钟山公司已付款337522.5元,尚欠44780元。被告钟山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钟山公司(甲方)与天鼎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天鼎公司向钟山公司位于高淳雅居乐二期5、7、9号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附件约定混凝土单价如下:C30综合单价280元/方,C35综合单价295元/方等;同时注明,混凝土单价可调,水泥涨跌10元/吨,则混凝土相应涨跌3元/方,黄沙石子遇到调整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鼎公司于4月至7月向钟山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4月份供应混凝土共148892.5元,7月份供应混凝土共5550元。双方对5、6月份供应混凝土价格存在争议,引发纠纷。另查明,钟山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天鼎公司付款90000元,于6月22日付款10000元,于8月4日付款30000元,于10月10日付款3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付款177522.5元。天鼎公司向钟山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8230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银行转账通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4780元及利息(以44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由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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