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223执1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高新技术开发区39号街区文昌雅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7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25.59元;2、承担(2016)桂1223民初477号案受理费416元,本案执行费4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动员,被执行人现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