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5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东县石湾镇方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75338484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份雇佣工人在泰和高铁站施工,合计劳务工资55030元,中途被告支付了20000元,还剩35030元工资未付。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务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在泰和高铁站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对劳务工资进行核算,原告总计应得劳务工资5503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还剩35030元工资未付。被告***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核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5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小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