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3民初477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高新技术开发区39号街区文昌雅居。
法定代表人:丁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邹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生,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莫光宁,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现住。
原告***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莫光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被告邹娟、张贵生、莫光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经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选择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害为由,请求侵权者及其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莫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天峨至凤山公路K23+600~K25+000段建设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被告张贵生是该公司招聘在该路段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人员。被告邹娟与被告莫光宁系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是被告莫光宁雇请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连同挖掘机一起提供给被告邹娟使用的雇员。2015年11月9日下午在使用挖掘机吊装涵管的作业过程中,被告张贵生趁原告临时离开挖掘机驾驶室之机,擅自上到挖掘机驾驶室内,胡乱操作,致使挖掘机臂向右摆动打中原告,造成原告双下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多家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47927.79元。邹娟作为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从事工程施工管理,招聘张贵生从事施工活动,张贵生在施工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20.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927.79元、护理费195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误工费32572.32元、交通费1340元,共计227820.99元,减除被告邹娟、张贵生已付85500元,莫光宁已付87500元,尚需赔偿5482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33739.20元、护理费为24578.40元、医疗费为161612.86元,其他请求项不变,总计247670.46元,减除被告邹娟已支付108000元、莫光宁已支付78000元,被告方尚需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1670.46元。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邹娟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表现在:1、诉状称,“出于安全考虑,原告关闭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确保挖掘机不能操作即不能移动的情况下,离开挖掘机。”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在没有关闭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没有关闭挖掘机驾驶室的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挖掘机。2、诉状称“张贵生突然擅自上到挖掘机驾驶室,打开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驾驶挖掘机。”不属实,据了解,张贵生是因为原告说口渴,要求张贵生到挖掘机驾驶室拿水,张贵生不小心触碰到挖掘机开关。
二、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莫光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邹娟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判决驳回对被告邹娟的诉讼请求。
四、本次事故给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吊车费1700元,车门维修费518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责任方承担。
五、开庭前,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10392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尚未终结,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待出院后,根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贵生辩称,原告不听从指挥,事发前一天,其要求原告更换挖掘机炮锤成挖斗以方便吊卸涵管,原告不按要求更换。原告称事发当天原告关闭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确保挖掘机不能操作才离开挖掘机不属实,当时原告没有关闭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及挖掘机驾驶室的门,且是原告喊其到挖掘机驾驶室拿水给原告,其到挖掘机驾驶室拿水的时候,不知为何挖掘机机臂就摆动并失控。
被告莫光宁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害,且该伤害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贵生的不当行为所致,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3年间在玉林玉柴工程机械培训中心接受挖掘机驾驶员培训,原告具备挖掘机驾驶员资格;
3.《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K23+600~K25+000段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9月1日,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邹娟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天峨至凤山公路K23+600~K25+000段的路基、路面垫层和底基层、桥梁、涵洞等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
4.《挖掘机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邹娟与被告莫光宁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莫光宁出租斗山DX260挖掘机一台给被告邹娟使用,月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间挖掘机驾驶员的食宿和燃油由被告邹娟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被告莫光宁负责,挖掘机驾驶员应服从邹娟施工和管理人员的指挥,邹娟应确保挖掘机工作环境安全,若因邹娟指挥失误造成的损失由邹娟负责等内容;
5.公安机关询问刘海、莫光宁、张贵生的笔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在使用挖掘机吊装涵管作业的过程中,被告张贵生到由***驾驶的挖掘机上拿水,不慎触碰到挖掘机的操纵杆,导致挖掘机臂摆动打中原告的右腿,造成原告双下肢受伤被送往多家医院抢救治疗的经过情况;
6.凤山县医院门诊病历、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各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抢救治疗、医生诊断经过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各相关医院抢救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8.刘法星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刘法星负责护理;
9.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9092.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对原告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刘海是原告的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莫光宁、张贵生均是本案被告,上述人员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均是通用定额发票,未记载有发生的时间,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8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的,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被告莫光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证实邹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邹娟与莫光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2.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经与原告***、被告莫光宁核对,三方确认邹娟支付原告在凤山县医院检查、救护车费用共计2392元、吊车费1700元、车门维修费5180元、汇款到医院给原告共计108000元,合计117272元;被告莫光宁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8000元;
3.《合同委托协议书》、《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K23+600~K25+000段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是承包天峨至凤山公路K23+600~K25+000段建设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邹娟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莫光宁、张贵生对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贵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莫光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意在证实其出租挖掘机给邹娟使用,挖掘机驾驶员由邹娟安排、指挥,原告为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是该公司雇员;
2.医院缴费单、银行流水单,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8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对被告莫光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以及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莫光宁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虽然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莫光宁、张贵生的证言属当事人陈述,属法定证据种类,故上述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8,虽然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护理人员,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除2015年11月10日,刘法星从南宁到百色金额为83元的车票,能推定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刘法星到百色陪护原告外,其余的票据因未记载有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质证,被告莫光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张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2015年9月1日,邹娟经公司授权委托作为公司的代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K23+600~K25+000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路段路基、路面垫层和底基层、桥梁、涵洞等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公司授权委托邹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管理施工现场、领取物资、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及一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邹娟雇请被告张贵生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及材料管理员,有权调配施工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2015年10月17日,被告邹娟与莫光宁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莫光宁出租斗山DX260挖掘机一台给被告邹娟使用,租金为40000元/月,挖掘机驾驶员的食宿和燃油由被告邹娟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被告莫光宁负责,挖掘机驾驶员应服从邹娟施工和管理人员的指挥,邹娟应确保挖掘机工作环境安全,若因邹娟指挥失误造成的损失由邹娟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莫光宁找到原告***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连同挖掘机一起提供给被告邹娟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的工资由莫光宁支付。
201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按照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驾驶挖掘机到凤山至天峨二级路K24+800m处进行吊装涵管作业。因需要上到运送涵管的货车上与装卸工人协商用钢丝绳捆绑涵管的方法,原告***离开挖掘机驾驶室上到运输涵管的货车上。此时,在现场负责指挥挖掘机和工人从货车上卸涵管的被告张贵生由于感觉口渴即到挖掘机的驾驶室找水喝(矿泉水放置于挖掘机驾驶室内驾驶员座位后面),因不小心触碰到挖掘机的开关,造成挖掘机的机臂向右摆动,挖掘机的破碎器打中原告的右腿,并将原告推向货车右侧车门,原告的左腿被车门挤压,造成原告双下肢受伤而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同日23时许转院到广西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月12日凌晨转院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上部、膝关节挤压伤(左胫骨平台、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中、下段多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双小腿多处组织挫伤、挫裂伤。目前,原告仍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刘法星护理,至2016年6月10日止,护理天数共计211天。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原告已结付的医疗费用为147965.56元,其中凤山县医院2393.27元,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6479.59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139334.40元(含门诊收费241.70元)。另查明,自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今,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各种医疗费用共计110393.27元,莫光宁垫付原告各种医疗费用共计7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及误工减少收入、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原告***虽主张系挖掘机所有人莫光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侵害,但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已明确选择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害为由,请求由侵权者及其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受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承包天峨至凤山公路K23+600~K25+000段建设项目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理,管理施工现场、领取物资、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及一切相关事宜。邹娟雇请被告张贵生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及材料管理员的行为在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履行公司授予职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张贵生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莫光宁的雇佣活动即驾驶挖掘机在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过程中,被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张贵生因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及工人吊装涵管作业,不慎触碰挖掘机开关致使挖掘机臂摆动砸伤,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雇员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贵生作为被告邹娟雇请的现场施工管理员,在现场指挥施工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挖掘机驾驶资格而擅自触碰挖掘机,由于不具备挖掘机驾驶操作技术,不能操控挖掘机,导致他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且其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邹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存在的基本法律关系为: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贵生与原告***之间成立雇员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张贵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娟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当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其提供的证明护理至2016年6月10日,共211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15年11月10日,刘法星从南宁到百色金额为83元,能推定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刘法星从南宁到百色陪护原告外,其余的票据因未记载有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除2015年11月10日发生的交通费83元外,其他的交通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截止2016年7月29日):1.医疗费,包括凤山县医院2393.27元,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6479.59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139334.40(含门诊收费241.70元),共计14820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262天,100元/天×262天=26200元);3.护理费19645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365天×211天=19645元);4.误工费33483.60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46647元/年÷365天×262天=33483.60元);5.交通费83元;以上各项共计227618.86元。减除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10393.27元,莫光宁已支付的78000元,共计188393.27元,原告尚有39225.59元损失未得到赔偿。
对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娟提出的抗辩主张,第一,两被告提出事发当天“原告没有关闭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没有关闭挖掘机驾驶室的门即离开挖掘机。”,以及“张贵生是因为原告说自己口渴,要求张贵生到挖掘机驾驶室拿水”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张贵生有“我觉得口渴,就去到挖掘机的驾驶室里找水喝。”的陈述,且原告没有关闭挖掘机安全保险开关及驾驶室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两被告提出“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莫光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受莫光宁的雇请到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其向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只是其雇主是莫光宁,但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张贵生的雇主,原告是在从事莫光宁的雇佣活动即驾驶挖掘机在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过程中,被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张贵生在履行施工管理职责,执行现场施工指挥过程中不慎触碰挖掘机开关致使挖掘机臂摆动砸伤,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雇员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两被告提出“邹娟是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邹娟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合,依法应判决驳回对被告邹娟的诉讼请求。”以及“开庭前,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10392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四,两被告提出“本次事故给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吊车费1700元、车门维修费5180元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责任方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该项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第五,两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尚未终结,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待出院后,根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精神,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法律依据,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张贵生提出“原告不听从指挥,事发前一天,其要求原告更换挖掘机炮锤成挖斗以方便吊卸涵管,原告不按要求更换”,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更换挖掘机炮锤成挖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张贵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张贵生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25.59元;
二、被告张贵生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9225.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桂鸾
审 判 员  黄大健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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