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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3民初613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方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7533848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永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发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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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损失,共计822526.3元(1.治疗费102079.3元,2.护理费124608元,3.误工费138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300元,5.交通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259488元,7.鉴定费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6元,9.营养费8000元,10.左腓总神经损伤回院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决在被告永发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第一项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永发劳务公司的职员邹娟作为公司的代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公路(**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天峨至**公路(**境)工程k23+600~k25+000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发劳务公司负责该路段基、路面垫层和底基层、桥梁、**等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永发劳务公司授权委托邹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管理施工现场、领取物资、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邹娟雇请***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及材料管理员,有权调配施工人员。2015年10月17日,因工程施工需要,邹娟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租斗山DX260挖掘机一台给邹娟使用,租金为40000元/月,挖掘机驾驶员的食宿和燃油由邹娟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负责,挖掘机驾驶员应服从邹娟施工员和管理员的指挥,邹娟应确保挖掘机工作环境安全,若因其指挥失误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找到原告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连同挖掘机一起提供给邹娟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原告的工资由***支付。201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永发劳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安排原告驾驶挖掘机到**至天峨二级路K24+800m处进行吊装涵管作业。因需要上到运送涵管的货车上与装卸工人协商用钢丝绳捆绑涵管事宜,原告便离开挖掘机驾驶室上到运输涵管的货车上。此时,在现场负责指挥挖掘机和工人从货车上卸下涵管的被告***,由于感觉口渴,到挖掘机的驾驶室找水喝(矿泉水放置于挖掘机驾驶室内驾驶员座位后面),因不小心触碰到挖掘机的开关,造成挖掘机的机臂向右摆动,挖掘机的破碎器打中原告的右腿,并将原告推向货车右侧车门,原告的左腿被车门挤压,造成原告双下肢受伤。同日16时许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23时许转到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月12日又转到广西玉林市医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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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上部、膝关节挤压伤(左胫骨平台、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中、卡段多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双小腿多处组织挫伤、挫裂伤。在住院当中,因治疗开支巨大,原告于2016年8月份向广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邹娟、永发劳务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017年1月1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23民初477号判决书,判决永发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25.59元,***承担连带责任。永发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桂12民终8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7日,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双小腿多处组织挫裂伤并感染治疗后;4、双侧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医嘱: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左腓总神经损伤待方案确定后回院手术治疗,费用约3万元,效果不理想的后期治疗费约4万元;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9年11月25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法鉴字第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致残为七级伤残。前次诉讼,并未处理原告全部损害赔偿问题,除了前次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外,原告还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治疗费102079.3元(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7日在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100079.3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当中的2000元,前次诉讼请求赔偿当中没有这笔费用);2、护理费124608元(住院护理天数944天,具体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共计944天,每天护理费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138415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共893天,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9300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共893天,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耸标准第6项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0元(出院回家交通费、进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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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鉴定的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259488元(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436元/年计算);7、鉴定费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6元[父亲***(现64岁)的生活费16987元(16年×10617元/年×40%÷4),母亲***(现63岁)的生活费18049元(17年×10617元/年×40%÷4);9、营养费8000元;10、左腓总神经损伤回院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2526.3元。本次起诉后的损失如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不列为本次诉讼请求范围。
邹娟作为永发劳务公司的代表,雇请***管理施工工地,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永发劳务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永发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的雇员,在永发劳务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各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恳请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前其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应该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出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部分与前案诉请重复,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神经损伤回院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在法院判决被告永发劳务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时由其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桂12民终848号判决,已明确由被告永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垫付的资金应该由永发劳务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3、博白县**镇云心村证明;
证据2-3证明:1、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父亲***现64岁、母亲***现63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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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5、博白县**镇云心村委证明;
证据4-5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原告胞弟)的基本情况;
证据6、南宁市良庆区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
证明7、***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证明原告驾驶挖掘机有相应资质;
证据8、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因工程需要,邹娟(永发劳务公司委托的代表)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一台斗山DX260挖掘机给被告使用,挖掘机驾驶员的吃宿和燃油由邹娟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负责等事实;
证据9、***在**医院的门诊病历;
证据10、***在**医院的3张发票;
证据11、***在右江民族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
证据12、***在右江民族医院1张发票;
证据13、***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
证据14、交通费发票(56张);
证据9-14证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2、原告伤情情况;3、原告在医院治疗费情况;
证据15、***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共3页);
证据16、2015年11月25日手术记录及2016年12月14日、手术记录;
证据17、各项检查报告单(共13份);
证据18、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记录(2页);
证据19、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
证据20、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9页);
证据21、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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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5-21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等情况。
证据22、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
证据23、河池市一舟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
证据22-23证明河池市一舟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程度的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
证据24、广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鉴定费被告已付);
被告永发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7-8、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2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和发票有些与前案重复,有些诊治项目不属于本案受伤应该支付的费用;证据6未有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南宁;证据22原件与复印件有差别,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2、太平洋保险非车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
证据1-2证明***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办理保险理赔,应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为被告,以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永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永发劳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但其与原告的进场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保险理赔不是其与原告办理,应是永发劳务公司代为办理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2、对账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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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2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78000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支付原告***医疗费7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发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5、7-15、17-21、23-24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南宁市良庆区玉龙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无租房或购房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且其内容与原告受伤前在案涉工地务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6的票据因未记载有乘车人的时间、地点及人员身份信息,无法判断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2河池市一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其已经永发劳务公司同意重新进行了鉴定,永发劳务公司对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这一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所显示的签订日期与邹娟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日期存在明显的时间顺序逻辑错误,且原告否认签订过该劳动合同,在永发劳务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太平洋保险非车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未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无保险单、缴纳保险费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邹娟是永发劳务公司的职员,2015年9月1日,邹娟经永发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作为公司的代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公路(**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天峨至**公路(**境)工程K23+600~K25+000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发劳务公司负责该路段路基、路面垫层和底基层、桥梁、**等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公司授权委托邹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管理施工现场、领取物资、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及一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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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邹娟雇请***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及材料管理员,有权调配施工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2015年10月17日,邹娟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斗山DX260挖掘机一台给邹娟使用,租金为40000元/月,挖掘机驾驶员的食宿和燃油由邹娟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负责,挖掘机驾驶员应服从邹娟施工和管理人员的指挥,邹娟应确保挖掘机工作环境安全,若因邹娟指挥失误造成的损失由邹娟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找到***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连同挖掘机一起提供给邹娟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的工资由***支付。
201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按照永发劳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驾驶挖掘机到**至天峨二级路K24+800m处进行吊装涵管作业。因需要上到运送涵管的货车上与装卸工人协商用钢丝绳捆绑涵管的方法,***离开挖掘机驾驶室上到运输涵管的货车上。此时,在现场负责指挥挖掘机和工人从货车上卸涵管的***由于感觉口渴即到挖掘机的驾驶室找水喝(矿泉水放置于挖掘机驾驶室内驾驶员座位后面),因不小心触碰到挖掘机的开关,造成挖掘机的机臂向右摆动,挖掘机的破碎器打中***的右腿,并将***推向货车右侧车门,***的左腿被车门挤压,造成***双下肢受伤而于同日16时许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23时许转院到广西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并转院,出院诊断为:1、***上部、膝关节挤压伤(左胫骨平台、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中段、下段多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双小腿多处组织挫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双下肢肢具外固定;3、注意观察双下肢肿胀、疼痛、末梢血运、感觉变化情况,预防骨室筋膜综合征形成;4、绝对卧床,避免双下肢再受伤致骨折端移位伤及周围血管、神经;建议双下肢消肿后及时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2日,***转院至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52天,于201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治疗后;4、双侧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关节活动正常,左踝关节背伸、外展活动受限,五趾跖屈活动可,***1-5趾背伸活动可,远端血运好。出院医嘱: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左腓总神经损伤待患者确定治疗方案后向我院手术治疗(肌转位手术费用约三万元,如效果不理想后期需行左踝关节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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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约4万元,一切费用以出院发票为准);2、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9年2月12日,***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一舟**所[2019]临鉴字第32号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9年10月22日,***经永发劳务公司要求再次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5日作出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941号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损伤为7级伤残。永发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疗开支巨大,于2016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邹娟、永发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至2016年6月10日止,***护理天数共计211天,至2016年7月29日止,***已结付的医疗费用为147965.56元[其中**县医院2393.27元,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6479.59元(另有2000元未予以计算),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139334.40元(含门诊收费241.70元)],永发劳务公司垫付各种医疗费用共计110393.27元,***垫付各种医疗费用共计78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县医院2393.27元,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6479.59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139334.40元(含门诊收费241.70元),共计14820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262天,100元/天×262天=26200元);3.护理费19645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365天×211天=19645元);4.误工费33483.60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46647元/年÷365天×262天=33483.60元);5.交通费83元;以上各项共计227618.86元,减除永发劳务公司及***已支付的部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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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永发劳务公司与***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25.59元。永发劳务公司与***不服本院(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桂12民终848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发劳务公司与***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于1955年9月14日出生,系***父亲;***于1956年10月15日出生,系***母亲。***与***共同生育有三男一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立案时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更正。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或损失系本院已生效的(2016)桂1223民初477号案件中未发生或计算的赔偿项目,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该案一致,为该案的后续诉讼,该案判决永发劳务公司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与永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并依据该案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当事人责任分担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庭上,永发劳务公司提出应该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为***投保的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故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网传[2019]10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网传[2020]8号),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后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2079.3元(其中100079.3元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7日的医疗费,2000元为***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在前次诉讼中漏计,本次诉讼中一并计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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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元(32436元/年×20年×40%);3.误工费86745元(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共558天,56742元/年÷365天×558天);4.护理费80100元(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人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共607天,48166元/年÷365天×60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5899.77元(***:20159元/年×40%÷4人×15.8年,***:20159元/年×40%÷4人×16.89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0元,(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建筑业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共558天,100元/天×558天);7.营养费2000元(5000元×40%);8.交通费,***诉请4000元,但因其提供的票据未记载有乘车的时间、地点及人员身份信息,无法判断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系***为取得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且该份证据不被采信,本院不予支持;10.左腓总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约4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待今后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2112.07元。根据***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永发劳务公司及***应赔偿总额为660112.07元(652112.07元+8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11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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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对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5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负担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