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7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4民初143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方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7533848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用***至天娥二级路**乡段建设施工,驾驶员为***。2015年11月9日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双腿骨折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垫付医疗费98000元。2016年、2020年,***两次对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定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维持原判。***的赔偿责任方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不构成侵权,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为***垫付的98000元医疗费,应由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租斗山DX260挖掘机一台给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金为40000元/月,挖掘机驾驶员的食宿和燃油由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负责。201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按照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驾驶挖机到风山××××路K24+800m处进行吊装涵管作业。因需要上到运送涵管的货车上与装卸工人协商用钢丝绳捆绑涵管的方法,***离开挖掘机驾驶室上到运输涵管的货车上。此时,在现场负责指挥挖掘机和工人从货车上卸涵管的***由于感觉口渴即到挖掘机的驾驶室找水喝(矿泉水放置于挖掘机驾驶室内驾驶员座位后面),因不小心触碰到挖掘机的开关,造成挖掘机的机臂向右摆动,挖掘机的破碎器打中***的右腿,并将***推向货车右侧车门,***的左腿被车门挤压,造成***双下肢受伤。***于2016年8月24日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邹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7670.46元,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9225.5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2020年8月17日,***再次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2526.3元。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660112.0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78000元医疗费,在***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凤山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了***为***垫付医疗费78000元的事实,并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即对于***垫付的该78000元未判决赔偿责任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16年11月22日,***的妻子曾余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未在***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凤山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在判决中扣减该2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风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2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12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与曾余的结婚证,曾余为***缴纳医疗费银行刷卡凭证,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桂12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12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于2015年11月9日在风山××××路K24+800m处的安全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人系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是赔偿责任人,对于其向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未判决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部分——78000元,其有权向赔偿责任人追偿,故对于***向由赔偿责任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在***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的垫付款20000元,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判决由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如本院再判决支持***向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则会造成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支付该20000元的情况,故对于该20000元垫付款,***向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岳 诚 书 记 员  刘 湘 校对责任人:** 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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