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原审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秋华,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3民初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挖掘机用于凤山至天峨二级路林峒乡工地施工。至2016年1月16日结算退场至今,仍拖欠挖掘机租赁款2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上述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签约代表,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还辩称其只是偶然在凤山工程工地上从事工程管理,并没有经常居住广西凤山县,而是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地才是其经常居住地。而本案的另一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湖南省衡阳市。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作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实施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实际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凤山县。另外,被告**辨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还有被告**提出的本案另一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湖南省衡阳市,因该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在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实际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凤山县。另,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了《民事诉状》、《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等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国祥
审判员  覃春燕
审判员  廖德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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