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方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7533848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查明事实部分不清,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赔偿义务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项目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买了保险,保险项目包括施工期间发生的意外工伤赔偿。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缺失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二、本案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按挖掘机作业规则,操作者离开挖掘机驾驶室必须要将机器熄火断电,拉起制动装置,把挖掘机驾驶室门关闭。被上诉人***没有按其**的挖掘机作业规则:离开挖掘机驾驶室必须要将机器熄火断电,拉起制动装置,把挖掘机驾驶室门关闭,被上诉人***随意进入挖掘机驾驶室找水喝,被上诉人***没有进行阻止,疏忽管理,被上诉人***无意碰到挖掘机操纵杆,挖掘机手臂摆动,挖掘机破碎器打中被上诉人***右腿,并将被上诉人***推向汽车右侧,***的左腿被车门挤压,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2016)桂1223民初477号案件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承认当时挖掘机没有熄火。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导致其受伤是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抚养人生活费65899.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抚养费的支持一是抚养人死亡,二是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等级来支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伤残等级来确定抚养费的比列,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永发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2526.3元(1.治疗费102079.3元,2.护理费124608元,3.误工费138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300元,5.交通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259488元,7.鉴定费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6元,9.营养费8000元,10.左腓总神经损伤回院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判决在被告永发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第一项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娟是永发劳务公司的职员,2015年9月1日,邹娟经永发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作为公司的代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公路(**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天峨至**公路(**境)工程K23+600~K25+000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发劳务公司负责该路段路基、路面垫层和底基层、桥梁、**等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公司授权委托邹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管理施工现场、领取物资、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及一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邹娟雇请***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及材料管理员,有权调配施工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2015年10月17日,邹娟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斗山DX260挖掘机一台给邹娟使用,租金为40000元/月,挖掘机驾驶员的食宿和燃油由邹娟负责,挖掘机的保养和驾驶员工资由***负责,挖掘机驾驶员应服从邹娟施工和管理人员的指挥,邹娟应确保挖掘机工作环境安全,若因邹娟指挥失误造成的损失由邹娟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找到***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连同挖掘机一起提供给邹娟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的工资由***支付。
201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按照永发劳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驾驶挖掘机到**至天峨二级路K24+800m处进行吊装涵管作业。因需要上到运送涵管的货车上与装卸工人协商用钢丝绳捆绑涵管的方法,***离开挖掘机驾驶室上到运输涵管的货车上。此时,在现场负责指挥挖掘机和工人从货车上卸涵管的***由于感觉口渴即到挖掘机的驾驶室找水喝(矿泉水放置于挖掘机驾驶室内驾驶员座位后面),因不小心触碰到挖掘机的开关,造成挖掘机的机臂向右摆动,挖掘机的破碎器打中***的右腿,并将***推向货车右侧车门,***的左腿被车门挤压,造成***双下肢受伤而于同日16时许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23时许转院到广西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并转院,出院诊断为:1、***上部、膝关节挤压伤(左胫骨平台、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中段、下段多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双小腿多处组织挫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双下肢肢具外固定;3、注意观察双下肢肿胀、疼痛、末梢血运、感觉变化情况,预防骨室筋膜综合征形成;4、绝对卧床,避免双下肢再受伤致骨折端移位伤及周围血管、神经;建议双下肢消肿后及时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2日,***转院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52天,于201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治疗后;4、双侧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关节活动正常,左踝关节背伸、外展活动受限,五趾跖屈活动可,***1-5趾背伸活动可,远端血运好。出院医嘱: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左腓总神经损伤待患者确定治疗方案后向我院手术治疗(肌转位手术费用约三万元,如效果不理想后期需行左踝关节融合,费用约4万元,一切费用以出院发票为准);2、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9年2月12日,***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一舟**所[2019]临鉴字第32号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9年10月22日,***经永发劳务公司要求再次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5日作出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941号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损伤为7级伤残。永发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疗开支巨大,于2016年8月份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邹娟、永发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该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至2016年6月10日止,***护理天数共计211天,至2016年7月29日止,***已结付的医疗费用为147965.56元[其中**县医院2393.27元,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6479.59元(另有2000元未予以计算),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139334.40元(含门诊收费241.70元)],永发劳务公司垫付各种医疗费用共计110393.27元,***垫付各种医疗费用共计78000元。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县医院2393.27元,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6479.59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139334.40元(含门诊收费241.70元),共计14820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262天,100元/天×262天=26200元);3.护理费19645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365天×211天=19645元);4.误工费33483.60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46647元/年÷365天×262天=33483.60元);5.交通费83元;以上各项共计227618.86元,减除永发劳务公司及***已支付的部分后,判决永发劳务公司与***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25.59元。永发劳务公司与***不服该院(2016)桂12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桂12民终848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发劳务公司与***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于1955年9月14日出生,系***父亲;***于1956年10月15日出生,系***母亲。***与***共同生育有三男一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立案时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更正。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或损失系该院已生效的(2016)桂1223民初477号案件中未发生或计算的赔偿项目,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该案一致,为该案的后续诉讼,该案判决永发劳务公司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与永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并依据该案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当事人责任分担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庭上,永发劳务公司提出应该追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为***投保的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故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网传[2019]10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网传[2020]8号),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后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2079.3元(其中100079.3元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7日的医疗费,2000元为***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在前次诉讼中漏计,本次诉讼中一并计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59488元(32436元/年×20年×40%);3.误工费86745元(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共558天,56742元/年÷365天×558天);4.护理费80100元(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人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共607天,48166元/年÷365天×60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5899.77元(***:20159元/年×40%÷4人×15.8年,***:20159元/年×40%÷4人×16.89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0元,(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建筑业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共558天,100元/天×558天);7.营养费2000元(5000元×40%);8.交通费,***诉请4000元,但因其提供的票据未记载有乘车的时间、地点及人员身份信息,无法判断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系***为取得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且该份证据不被采信,该院不予支持;10.左腓总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约4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待今后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2112.07元。根据***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永发劳务公司及***应赔偿总额为660112.07元(652112.07元+8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112.07元;二、被告***对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25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负担96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确实是被上诉人***因没有按照规定熄火后才离开挖掘机,导致***上去拿水喝的时候受伤。经质证,***、***认为,在前案中,该材料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但法院并未据此认定***存在过错。各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前案中,上诉人也据此主张***存在过错,而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不存在过错,在上诉人无其他新证据或者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该二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所主张的意外伤害险赔偿事宜,上诉人可依据相关合同或者协议另行主张。***因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按40%来计算并无不妥。至于***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该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过错,在上诉人无其他新证据或者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主张***在本案存在过错,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1元(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衡东县永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