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自编1438号尚明大厦B栋910房。
法定代表人:胥树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树智,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会,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丞公司)、胥树智、马晓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皇丞公司、胥树智、马晓会支付***的工资11600元。事实与理由:***是债权人,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承担公司的债务,经查,皇丞公司的工商信息一直没有变更,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胥树智、马晓会是皇丞公司的股东,也是夫妻。胥树智是皇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一段时间没存在,工商信息没有,拒绝法律文书,裁决没有生效,没有执行到。一审认定***重复主张没有依据,***不属于重复主张。
皇丞公司、胥树智、马晓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皇丞公司、胥树智、马晓会返还***工资11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皇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做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312号裁决书裁决:一、皇丞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工资差额116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生效后。皇丞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312号裁决书。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粤0111执8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未发现皇丞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皇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胥树智,股东为胥树智、马晓会。
***认为胥树智、马晓会是皇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皇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支付***工资差额116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312号裁决书、(2017)粤0111执8819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皇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1600元,***已申请仲裁,并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又提起诉讼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胥树智、马晓会是否应对皇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312号裁决书裁决:皇丞公司须支付***工资差额11600元。现***主张胥树智、马晓会对皇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皇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胥树智、马晓会虽然是皇丞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胥树智、马晓会在成立或经营皇丞公司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未作清算就解散或注销公司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故***要求胥树智、马晓会承担皇丞公司欠***工资差额1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请求皇丞公司、胥树智、马晓会支付其工资11600元有否依据。首先,***请求皇丞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11600元,已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皇丞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11600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又提出该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其次,***请求皇丞公司的股东胥树智、马晓会向其支付该工资11600元,要求胥树智、马晓会对皇丞公司欠其工资11600元债务承责,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请求皇丞公司的股东胥树智、马晓会向其支付该工资11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异
书记员 陶智斌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