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文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自编1438号尚明大厦B栋910房。
法定代表人:胥树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丞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兴,被告皇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黄前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对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予以鉴定并结算,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暂计至立案日止为12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98699.2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郑文强与被告皇丞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承建位于花都区富力金港城J23-1别墅的室内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180个工作天;建筑室内面积为290平方米,造价款5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被告22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说明》确认已收到原告共计52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入场装修。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大约在2015年8月4日,由于被告原因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施工,并且在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增加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68.8万元;新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并约定若乙方(即被告)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即原告)每天扣乙方3000元。
2015年9月底,原告到施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没有派员到现场施工,原告电话催告被告施工经理及公司负责人。他们推诿说定制家具厂家出现问题无法交货,直至2015年10月27日竣工日仍有绝大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此后,原告反复致电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在2015年11月底之前竣工交付以便春节入伙居住。但被告相关人员仍百般推诿,一会又说资金紧张无法发工人工资。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被逼向被告提前付款10万元,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底前将工程全部竣工。期间,被告现场施工工人曾经打电话给原告投诉说他们没有拿到工资,原告回复解释与原告无关;原告就工期及其它问题与被告相关人员电话沟通,他们均拒接电话。2016年2月1日物业所在地居委会电话要求原告到居委会调解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证实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现场也因此很久没有施工了。对此,所在物业的物业管理处证明被告的《装修施工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8月5日后便未再续办进场施工许可,并从2015年9月25日至今没有任何人在现场施工,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逾期仍未交付装修房屋,亦无故撤走所有施工人员、设备,停止施工。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今已逾期129天以上,依约应支付违约金每天3000元至合同解除日,现调整为每天1000元计算,暂计至立案日,即129天*1000元=129000元。
被告皇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派员进场勘查、测量,并就装修风格等与原告进行协商,为履行合同作出准备。当时是农历十二月初八,装修人员准备返乡过年,人手难以到位,年后要元宵过后人手才陆续到位。被告也与原告说明上述情况。由于原告当地有清明之前不宜动工的风俗,原告同意清明后才开工。被告于2015年3月初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原告提出要对地下室进行改造,我方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于是朋友介绍,双方有一定的互信,因此没有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期作明确约定。2015年4月初,被告开始全面施工。原告针对已确定的工程范围作出大量的变更要求,涉及墙体的改造。被告于四月底前完成水电,及水管的铺设。2015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二期进度款。之后进入订造家具等。原告于5月份支付了10万元进度款。期间原告多次邀请朋友到现场参观,听取朋友的意见。由于每个人的观点不一,原告朋友提出诸多修改意见,原告也向现场人员提出变更设计施工的要求。由于变更的范围较多,被告的设计师频繁修改,导致施工出现很多无用功。针对工程多次调整问题,为避免此后风险,被告要求原告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确认,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与被告的老总是朋友,原告的施工人员不得不尽量配合,但设计的变更浪费了很多时间。2015年8月期间,由于工程的多方面变更导致物料浪费、人员成本增加及其他因素影响,被告难以承受资金压力,被告就地下室及增项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此后,双方签订《增加工程协议》,约定工期延至2015年10月27日,增项工程价款13.8万元。原告虽无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仍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1月份,因门柜的订做厂家倒闭导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难以垫付相关进度款,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款项。我方认为,被告延迟竣工并无过分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装修过程中,因原告多方面要求,各工程无法做到无缝对接。而人员不仅承担涉案项目,需要对人员进行调配。因此被告迟延竣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天数太多。
二、根据2015年3月提供的施工图纸对照项目目前的现状,原告变更的项目大概有十余处:电视背景墙及鞋柜、卫生间三楼天台地面墙面砖、楼梯扶手材料造型、衣柜、鱼池方案、一楼地下室卫生间墙体的拆除等),上述设计的变更大部分集中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发生的,由此导致工期的进一步延误。按照协议的约定,应进行相应的延期。除上述原因外,因为设计的变更导致原先已预订的木门等家私均受到影响,影响工期推进。除上述原因外,工期延误也有被告的原因及不可抗的原因。我方在工程把撑、人员调配过程中也有不足。期间又遇到家具订造厂家倒闭。
三、我方认为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经济利益。被告已完成绝大部分装修项目,若解除合同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扩大。如解除合同,原告需另行聘请其他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存在安全隐患。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及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作出调整。原告并没有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但协议约定的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远高于其损失。如果确需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我方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理调整的工期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郑文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皇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皇丞公司为郑文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富力金港城J23-1房屋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筑室内面积约29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安全及工期。五、承包范围:地下室改造,车库改造,整体装修工程,含所有主材、灯具等。六、本工程工期定为180个工作天,自本协议签订,甲方支付首笔工程款及管理处报批通过后次日起开始计算工期,施工过程中如甲方要求变更方案或工程款支付延迟则相应顺延工期。八、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造价为55万元,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议定单价,相应调整工程结算。九、工程款支付: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22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打款后立即组织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水电及土建;待水电土建完成,泥水木工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6.5万元;待油漆工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2500元;全部工程完成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55000元;待验收使用3个月后7天内,结工程余款27500元,如若存在后加工程量,则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皇丞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2015年8月27日,原告郑文强(甲方)与被告皇丞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增加工程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增加项目造价(折后)13800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688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若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扣乙方3000元/天(甲方若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或者改动项目,则甲方应给乙方延时工期,具体双方协商确定)。补充协议:本协议价格为最终定价,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程,如装修中甲方有不满意需要乙方改正的,以甲方要求为准,乙方无条件配合,如在附件里面有出现差错的,以甲方要求为准,乙方不得另外收费。
《增加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工。原告陈述此后原告反复致电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在2015年11月底之前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仍百般推诿,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又向被告提前付款10万元,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底前完工。后因工程无法完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5年1月28日支付22万元、4月22日支付10万元、5月18日支付10万元、11月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皇丞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已收到原告工程款52万元,余款168000元;待工程完工保质保量交付使用,根据郑文强要求无问题(支付),余留工程尾款5万元作为保修金,半年内可付2万元,一年内工程质量无问题一次性结清。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珠委托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1463.37元,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46536.63元。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中,申请人认为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49124.16元,申请人认为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且主材的品牌非“报价清单品牌”部分工程造价为76111.76元(经鉴定公司复核,现场的空调品牌不是报价清单所述的“格力中央空调主机”,但是否“不能使用”,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其他部分工程造价为321300.71元。
原告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并根据该鉴定结论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98699.29元(520000元-321300.71元)。被告皇丞公司未出庭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增加工程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已完工工程中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部分工程造价为76111.76元。由于该部分工程为使用非“报价清单品牌”的主材,但是否“不能使用”并未经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扣除该部分工程38055.8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为160643.41元(520000元-321300.71元-38055.88元)。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皇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文强与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及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增加工程协议》;
二、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文强返还工程款160643.41元;
三、驳回原告郑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郑文强负担2448元,由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522元;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耿俊
人民陪审员王燕萍
人民陪审员姚玉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