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981号
原告:广州德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63、65、67、69号梅山大厦三楼330。
法定代表人:陆会锋,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自编1438号尚明大厦B栋910房。
法定代表人:胥树智。
原告广州德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德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琶洲南丰汇写字楼四楼的单红色LED显示屏供货项目,合同金额88330元整。我司在收取定金20000元后开始货物生产安装,并在合同期内完成了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可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合同尾款。我司曾将其诉至法院但是被告主动与我司协商还款,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我司遂申请撤诉。但在我司撤诉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为了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330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额883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提出LED显示屏工程的具体要求,乙方据此合同规定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维护等工作;显示屏总费用为88330元;屏体尺寸为73m*1.21m,误差在5公分;屏体外框为黑色铝合金外框,美观大方;质量要求为行业标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预付款到账日开始15个工作日内完工;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并免费培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三日内向甲方付清余款;未付清全款,乙方有权利收回显示屏,确定于2015年11月底前验收;在约定工期内,由乙方原因推迟交货,每天按合同额的3‰给予处罚;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天按合同额的3‰给予处罚;特别注明南丰会4楼户外安装LED显示屏安全生产安装责任承诺保证书;……等等。合同后附有报价表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甲方落款处签约代表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在约定地址即琶洲南丰汇外墙立面上进行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完成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下合同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清偿余下合同款项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以(2016)粤0111民初7375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2016年8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清偿合同款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58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几处内容中盖指模确认,并在落款处签字盖指模,该签字与涉案销售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约代表人签字外观一致。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批准,该案于2016年09月23日以撤诉方式结案。但在上述协议书出具后且原告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后,被告再次拒绝履行余下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协议书、照片、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LED显示屏安装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现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尚欠款项数额,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下方签字与涉案《销售合同》中甲方即被告落款处的签约代表中的签字外观形式一致,在被告未有到庭抗辩及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合同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该数额应以协议书记载58300元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违约金的诉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天按合同额的3‰给予处罚”。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以合同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德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300元及违约金(以58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本金为限)。
驳回广州德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6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慧
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