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6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胥树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伟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皇丞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瑜及***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工程名称广州某美容医院,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预算表,工程价款为325万元包工价,工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8月23日。原告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承揽装修的,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没有按承诺的和合同约定的期限进度来保质保量施工。由于施工进度缓慢和质量原因,影响了原告美容医院的验收和申报经营资质。2015年8月7日原告不得已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协商将空调工程转给第三方安装施工,工程款调整为2966267元(扣空调工程款)。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没有消防安装资质导致原告不得另外找安装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5万元,该25万元本来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之前还预付了15万元,理应扣除。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工程进度迟延,还组织部分工人闹事索要工资,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当天支付40万元,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树智代表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工程,并在第三条中强调了截至2016年1月25日没有完成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走廊顶的镜子、所有房间指示牌等。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没有及时完工,至今还有走廊顶的镜子、大堂柱子的大理石等没有竣工。原告多次在邮件和微信群催促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尽快竣工,但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总是找借口拖延。原告不得已在2016年8月快递通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解除双方装修合同,另行安排他人施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长期拖延施工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按施工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应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相当于每天租金8000元。本案违约期从2015年8月23日到起诉日2016年8月10日计算,共计353天,总工程款2966267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235461元,赔偿租金2480000元,以上以不超过本金2966267元计算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现起诉要求,1、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向原告退回空调工程款27.5万元,消防工程款25万元;2、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向原告退回装修押金122916元、水电周转金50972元,并承担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水费2532.08元、电费33294.65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及损失赔偿2966267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皇丞装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在最终确认诉争的工程项目时是不包含消防及空调工程的,最初包括消防和空调工程项目时总造价是350万元,后来扣减了这两个项目,双方确认工程款是29662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返还消防和空调项目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被告皇丞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就所涉项目出现的劳资纠纷和装修纠纷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合同,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放弃后面未结算的9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对装修责任进行了清算。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在2016年2月完成了装修施工,将场地交还原告使用,原告也在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试营业,并在3月12日进行了开业典礼。可见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已对补充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所谓的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没有向政府提供经营审批,导致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停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无法施工,原告将消防和空调安装委托第三人施工,也影响了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施工进度,当时消防工程在2015年12月还没有完工,所以工期迟延属于第三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虽然之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还有进行修缮,但这与根本违约存在区别,补充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基本的施工内容,后期只是修正。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原告称其在2016年8月发函解除合同,也是应对自己扩大损失自行承担后果。按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装修施工不仅自负人工费用等成本,还要再支付其他损失,情理不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均予以驳回。
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的80万元,原告仅支付了60万元,之后一直拖欠,至今都拒绝支付。经核对,原告确实代付了材料款8.5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支付余款11.5万元及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以担保人身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签订保证协议。被告***是针对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在该补充合同最后以担保人签名,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原告向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因此被告***签名是作为一个合同见证人,当时被告皇丞装饰公司与原告是在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下协商支付员工工资,原告特别要求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必须找人在补充合同上担保人签名才意愿支付员工工资款项,所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合同上的签名也不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保证的合同行为,保证关系并不成立。另外签订补充合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有权按照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追究对方的责任,而被告***并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即使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关系成立,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期间是六个月,即从签订补充合同的2016年1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原告***对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的本诉是基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违约的事实。现在工程没有完成,也没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约定工程没有任何问题、验收后才支付20万元,现在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工程名称广州某美容医院,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预算表,承包方式,本工程以施工图加报价表项目数量加效果图加施工好了可以完成可以正常使用的总和的包干结算,要求是效果图加施工图加报价项目的总和,如果效果图没有但是项目有或者效果图有都要做出来,承包方式具体为,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包材料损耗、包临时设施、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施工中如有增加项目,全部要乙方负责费用,不可有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如果实际工程超出报价及图纸的备注,甲方不再支付合同以外的任何费用,增加任何项目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工期,自2015年6月25日开工,于2015年8月竣工,共2个月,以签约时间为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工程款325万元,乙方应在完成全部隐蔽工程后向甲方提供相关质量验收合格记录,经甲方的监理签字确认方认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场前甲方支付装修押金161145元,隔墙完成,水路布线管、电路布线管完成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第1期工程款20%即65万元,地板、墙面全部铺设完成后支付第2期工程款30%即97.5万元,天花吊顶、顶面天花、柜子、门窗及细木白茬完成后支付第3期-甲方支付装修押金即813855元,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支付第4期工程款487500元,2年后5%为保修押金162500元;施工期间水费、电费都由乙方提供及承担,物业管理处所交费用由装修公司自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5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为工程款结算凭证;延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期开工的,应提前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果甲方2日内未交乙方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延期开工,如甲方不同意延期开工的,则工期不顺延,乙方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顺延,乙方不可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形式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罚款相当于一个月的房租及每天按照0.5%合同金额补偿甲方);工程款325万元为包干价,除了沙发、床、咨询师办公桌、凳子其他全部由装修公司干包,以效果图为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并由乙方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合约的一半为违约金;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和监理审核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但如果乙方有违约行为在先,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已付的工程款,要求乙方赔偿相当于一半合同金额的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的同时,应向甲方额外支付每延误一日相当于每天租金8000元支付给甲方,并支付造成甲方支付监理方的延期监理报酬……
诉讼中,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表示,工程报价最初为350万元,其中消防工程25万元,后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已确定消防工程给案外人做,所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25万元,已扣减了消防工程的款项。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签订了《某美容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将空调工程合同与某公司签订,空调合同总造价47.5万元,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空调工程的相关事宜不了解,现在皇丞装饰公司愿意承担空调总额的三分之一即158333元,决定自愿从施工合同总额中扣除,包括原施工合同总额中有空调工程款125400元,现在也从施工合同总额中扣除,至此以后关于空调安装的一切相关事项与皇丞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即现在工程总金额为3250000-158333-125400=2966267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支付了20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了45万元,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了45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15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代为支付了灯饰货款8993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为支付灯饰款89930元的收据)。
2016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某女子会所装修出现劳资纠纷及装修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80万元给乙方用于工人工资支付及剩余工程的完工,第一批4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前到位,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方式由乙方提供工人工资签领表,由甲方派出出纳直接支付,第二批40万元先支付装修材料款(甲方必须在材料到场后支付给乙方材料款20万元,主要是大理石、柜子及门、监控),余款20万元等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二、签订此协议后上述工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的支付等所有装修款项均由乙方负责与工人或供应商对接并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如出现工人到上述工地聚集讨要工资的情况,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签订此协议后乙方承诺剩余的工程在2016年2月5日前保质保量按合同、报价、图纸完成,个别不能完工的按照双方协议解决,截止2016年1月25日没有完成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1、走廊顶的镜子没有按照效果图做,两边没有完成的尽快完成,2、水吧,收银台没有完成的尽快完成,水吧背面的柜子没有做,3、大堂柱子的大理石没有完成,A/B面要统一尺寸,4、激光科不平的房间,美容科几间要做封平(春节后完工),5、客梯电梯间两边玻璃门要装(这个图纸没有,但是有3间咨询室没做,根据每间3万元左右共10万元,完全可以做),6、小堂靠手扶电梯玻璃到顶25M(隔离空调)、窗帘电梯进口玻璃隔断及门,7、所有60多间房间及公共区域的吊灯没有装,8、所有的玻璃门没有完成,9、小堂柱子没有完成,需要和5楼皇室宴会的大柱子施工工艺一样完成(乙方称合同内没有),10、电梯间地面大理石没有做,11、手术室地评漆没有做,12、所有走廊的房间指示牌没有做,13、所有的门的花没有按照效果图做出来,14、所有的洗手间的洗手盆、淋浴没有完成,15、手术室无影灯没有装,不锈钢柜子没有安装,16、呼听系统+监控系统+网络系统+电话系统+录音,17、抗衰检查室+皮纹砖,18、公共洗手间没有完善,按以上注明的这些项目及施工方案尽快完成,没有注明的项目须按照原合同、图纸、报价表要求尽快完成及验收,保修期按原合同约定;四、之前双方签订的装修总额为2966267元,到目前为止甲方已经分批支付65万元、60万元和8.9万元,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和本补充合同中的80万元外,工程余款916267元乙方自愿放弃索要的权利,由乙方承担余款,同时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违约责任;五、如果双方违反以上约定,双方有权按照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原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以上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劳监部门存一份,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在落款乙方担保人处签名。
《补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转账支付了44万元给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同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40万元,次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20万元。另外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反映,《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54200元、20000元、9943元、3716元(小计共87859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签到表(装修)”表反映,2016年2月25日、26日、27日、29日,2016年3月2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均派人陆续到场进行施工,2016年4月21日至23日期间每天有派一人到场施工,之后就没有再派人进场施工。2016年5月25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余懋荣与原告共同在“甲乙双方施工进展情况”表上签字,上面记载,施工方面仍存在走廊顶的镜子没有按照效果图制作、工边没有完成,小堂柱子没有按照效果图完成,咨询室没有按照效果图制作,房间指示牌、走廊指示牌没有完成,手术室无影灯由原告垫付,呼叫+监控+网络+电话+录音系统没有完成及验收,大堂及电梯间的代条没有按效果图做,现在用PV塑料材料,且颜色不一致,前台波浪装饰台没有按照效果图纸的大理石要求做,小堂音响没有按报价完成,小堂窗帘没有按照图纸做,照相室、观察室洗手间没有玻璃隔断,大堂右侧柱子没有按照图纸完成大理石代条,部分房间的吊灯装饰吊坠没有安装,很多洗手间(观察室内)的洗手池下水管漏水,请通知胥树智,过完年以上工程至今未完成尽快给予答复,截至2016.5.25未完成工程项目,终止合作并且要求赔偿,等等。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代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122916元、水电周转金5097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在施工竣工验收后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代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水费2532.08元、电费33294.65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水费为2036.34元,电费为12612.88元)。
原告表示,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尚有顶面的碎银墙纸、小堂立柱、小堂靠手扶梯玻璃到顶、窗帘电梯进口玻璃隔断及门、前台装饰台没有按照图纸使用大理石、手术室无影灯和不锈钢柜子等等一直没有安装完成。对此,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表示,顶面的墙纸、小堂立柱等是因为会导致消防验收无法通过而不能施工,前台装饰台的大理石因性质原因安装挂不住才进行了更换,等。
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表示,皇丞装饰公司已于2016年2月24日装修施工完成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进行了现场开业并进行了宣传报道,之后皇丞装饰公司仅仅是派人到现场进行工程的瑕疵修补,并不是主体内容的施工。原告提供了视频录像证明2016年3月12日召开的是现场招商会,并不是开业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美容院工程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诉请的消防项目的工程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中已经排除了由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施工该部分并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关于空调安装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签订《某美容院工程补充协议》时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扣减,且被告皇丞装饰公司也在该协议中作出补偿,双方约定空调安装的相关事宜以后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无关,现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皇丞装饰公司退回消防项目的工程款25万元和支付空调安装项目的工程款27.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缴纳的装修押金、水电周转金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支付给物业公司,但实际该款项由原告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该部分约定内容,现相应的押金单据仍由原告持有,场地已经开业经营,原告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退回该款项,其要求被告皇丞装饰公司退还该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问题。《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的工程在2016年2月5日前保质保量按合同、报价、图纸完成,个别不能完工的双方协议解决。即使考虑到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辩解的消防验收需要导致无法完成的天花墙纸、小堂立柱等的合理性,但是至少约定的指示牌、呼听系统等在2016年5月25日仍未完成,因此,原告主张其构成违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的“甲乙双方施工进展情况”表上已经通知了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终止合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6年5月25日之后未完成的部分因原告提出终止合作而由原告自行负责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要求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赔偿该日期之后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补充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放弃了90余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不再追究其签订补充合同前的违约责任,而违反补充合同,双方继续按2016年6月26日(备注应为25日)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违约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违约损失计算问题,《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金额5‰计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当于每日租金8000元和监理报酬,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提出的意见,考虑到违约未完成的项目内容以及原告曾于2016年3月12日在现场召开招商会的事实(说明现场的整体可以投入使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合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经核算,2016年2月6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责任数额为65258元(2966267元×2÷10000×110天)。同理,原告要求被告皇丞装饰公司返还2016年5月26日至10月期间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垫付的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水费2036.34元、电费12612.88元(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负担)。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其在《补充合同》中作为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的担保人签字,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所担保的不仅仅是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还应包括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没有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是在2016年5月25日签字通知被告皇丞装饰公司终止合作、要求赔偿的,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应对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所应负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皇丞装饰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万元,按《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4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工程款,最后一期工程款20万元扣减原告代替支付的87859元之外,尚余112141元没有支付。考虑到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完成所列出的工程内容,因此,对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未完成的内容,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40000元,则原告尚需向被告皇丞装饰公司支付余款72141元。考虑到本案中双方纠纷的发生情况,以及施工结束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验收手续,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65258元;
二、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水费2036.34元、电费12612.88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14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将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三项合并执行后,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776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58元(其中本诉受理费36408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64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0215元,反诉受理费1349元),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994元(其中本诉受理费16193元,反诉受理费801元),被告***对被告广州市皇丞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中的16049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铭
陈璐
林土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