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61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宇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宇劳务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致其右手小指骨折。被告旺宇劳务公司将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00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发生过打架,但不认可其将原告右手小指致伤,且原告事发数月后方进行治疗,应为其它原因致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宇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前,被告**从被告旺宇劳务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航天西路“***尚”项目中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地进行劳作。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被告**认为被告旺宇劳务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施工费用,致原告的工资未能支付。2015年6月9日早9时许,原告及其它工友找到**讨要工资,原、被告一同来到被告旺宇劳务公司在工地的临时办公室,与被告旺宇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协商。由于话不投机,被告**将放置于办公室的煤气罐打开,原告将被告**拉出办公室,并殴打了被告**,被告**脸部出血。双方撕打过程中,原告右手小指受伤。原告事后右手小指肿胀,活动不自如,干活不得力,原告曾自行对右手小指进行固定,但并未好转。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到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拍片显示其右手小指中节指骨远端斑点状骨样密度影,结合临床,建议随诊复查。当日,西安航天总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再到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天。原告住院后病情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撕脱骨折)右小指槌状指畸形。原告在接受手术时,手术记录中有“取右手小指末节背侧S型切口,……,可见游离骨片及局部瘢痕形成”的记述。原告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口服抗炎药物治疗,术后2周拆线;继(续)右(手)小指严格制动保护1月,1月后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进行过换药、抗感染治疗。原告前后治疗共计花费9438.14元。原告此前曾找被告**协商其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2015年12月4日,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双方就原告右手小指受伤后问题的解决达成和解,在和解协议中载明:2015年9月10日,**报案称其在2015年6月9日9时30分,在航天西路***尚工地办公室,因讨要工资与**发生争执,**将办公室煤气罐打开,扬言放火,**将**拉出办公室,并殴打了**,在双方争执、撕打过程中,**右手小指骨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双方达成和解,相互体谅对方行为,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工资、医药费、误工费等问题,与**私下友好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不得以此事再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及被告**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1195元。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情及误工期限申请法医学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撕脱骨折),经治后,遗留右手小指末节畸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右手小指致伤,被告旺宇劳务公司应对**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原告变更其请求,赔偿费用分别为其受伤后治疗花费9432.6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元标准计算**天为**元元,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按60天计算为1200元,误工损失每天130元标准按90天计算为117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标准计算90天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为150元,鉴定费为1560元,经上共计50020.64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0016.5元。原告为其受伤原因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说明当天确因讨要工资而事发,均未看到原告与被告**撕打时的场景,只看到原告事后握着他的小指头,感觉有点痛,被告脸上有伤,出血。被告认为事发时其为了向被告旺宇劳务公司讨要原告等人工资,为了吓唬劳务公司才打开了煤气罐,因那时与原告内心较劲儿,出现了肢体接触,原告将其拉到屋外,在其头部打了一拳,随后被他人拉开,其并未抓原告右手;时至2015年9月初,在其向原告结清工资后,原告方提出手受伤的情况,事发当日并未提及,其右手伤应是其它原因造成;对于证人证言,其认为当时其中一个证人将两人拉开,没看到两人撕扯不属实,认为另一个证人未到现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旺宇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此外,被告**要求依据原告拍片进行鉴定,原告右手小指受伤是否为2015年6月9日产生,该申请未获本院批准。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很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例、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证人证言、和解协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费用。此外,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讨要工资,期间两人因言语、行为过激而发生矛盾,并演至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右手小指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矛盾为被告**先有不当行为引起,对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5%),被告**承担主要责任(55%)。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依据票据核算为9438.1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元元,按5天计算为1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每天20元,按30天计算为6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身体状况每天100元,按5天计算为5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虽然鉴定部门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10.2.7b规定将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日,但上述依据给出的建议误工期为30-90日,加之原告受伤后仍进行过劳务,其伤情并未导致无法工作,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误工期认定为45天较为合理,每天130元计算为5850元;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以上共计35066.14元。对于原告预付的鉴定费一节,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须经鉴定方可确定外,误工期限可结合其所提供的病案材料及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扩大损失,鉴定费用中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旺宇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旺宇劳务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均表示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原告手握右小指有痛苦状,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当日发生过撕打,原告的诊断证明对伤情表述为“撕脱骨折”,符合打架时的具体情况,原告手术记录中有“局部瘢痕”的记载,公安机关出具的和解协议中有双方撕打的记述,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为2015年6月9日以后产生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8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