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中昊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9号航天新都B座1幢12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72号旭***六号楼一单元三层六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7日,百诺公司(时用名为“陕西中昊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公司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镜面膜模板,由**公司***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供货地点为航天西路***出所对面。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双方在合同签订后;(2)乙方供货到场后付款叁万元整,元月十五日前付到货款的8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3)如果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规定,供需双方应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及结算货款的时间。”双方就违约责任亦做明确约定:“……3、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甲方应支付乙方铺垫资金利息及滞纳金按月息3%计”。此外,合同还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异议期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公司材料科科长***与**公司法人***签订,但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百诺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镜面膜模板,此外还供应部分方木。2014年11月10日,双方就位于航天的工地的供货进行结算,**公司在该合同内共计应***公司支付货款249712元。在该合同供货结束后,百诺公司与***约定***公司向由***负责的位于咸阳市泾河新城的乐华城欢乐世界(即大洲工地)继续供货,货物单价、规格等均参照此前的《材料供销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签订新的供销合同。随后百诺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向大洲工地供货。2015年4月2日,百诺公司与***就大洲工地的供货进行结算,双方在对账时产生分歧,***对该工地的货款未予支付。经查,由***负责的位于咸阳市星工程(即大洲工地)系由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项目,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中承包部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部分施工由***负责。***并非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该项目部分施工的负责人。百诺公司在航天工地的供货总价值,经双方结算为249712元;大洲工地的供货总价值经结算为96637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共计***公司支付236000元,现百诺公司认为两工地供货均为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现起诉**公司、***要求付清两工地全部剩余货款。庭审中,百诺公司提供材料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提供送货单6张、入库单4张、收料单1张,证明其分次向**公司、***供应模板和方木,供货总价值346349元;提供结算单2张,证明共计产生货款346349元,扣除已支付的235000元,尚欠11134元未予支付;提供**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作为**公司的法人,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此外,还提供了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单,证明***确已向其支付了货款235000元。***对合同真实性认可,承认百诺公司向两个工地均有供货,并认可在航天工地产生249712元货款,但其认为该货款已经付清;在大洲工地产生的货款尚未支付,但该工地的供货并非本案合同的内容,不应在本案处理;对送货单、收料单、入库单中部分认可,对其中写明“大洲工地”的单据不认可,其说明该部分单据是大洲公司与百诺公司之间在其他工地的供销合同。同时,***说明该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由其个人签字,货款结算均为个人经济往来,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分别是中国银行转账18万元、秦农银行转账3万元、建设银行转账3.1万元,共计转账24.1万元,还有2万元为现金支付,证明其已将航天工地的货款全部结清。提供大洲公司营业执照及乐华城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其并非大洲公司法人,大洲工地为大洲公司所承包工程,并非**公司的工程,该工地上产生的供货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百诺公司认可***共支付货款23.6万元,认为***证据中2015年7月31日向***支付的5千元与本案无关,并非支付的本案货款,不认可***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过2万元货款;对大洲营业执照及乐华城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其此前并不知道大洲公司、也未与大洲公司签订过协议;认为本案合同系***个人行为,亦以个人名义要求其按照本案合同的内容向***负责的大洲工地供货,***应对全部货款负责。 百诺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公司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其向**公司供应镜面膜模板。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公司供应货物,但**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111349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货款111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34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按照月息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审辩称,**公司与百诺公司确实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但该合同货款已基本付完,不同意百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百诺公司与**公司之间平等自愿的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百诺公司依约向**供应了镜面膜模板及方木,**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将应付未付的货款予以结清。本案合同内的供货总价值为249712元,***认为其已足额支付,但结合证据,其向***支付的5000元不符合双方交易付款习惯,百诺公司亦不认可,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定;同时,***认为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的货款,但其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百诺公司亦不认可,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定。故***共计支付了236000元货款,尚欠13712元货款未予支付,百诺公司请求***付清该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百诺公司请求**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依照公司章程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为公司生产、经营而购置物品,应属职务行为。但***认为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自愿承担本案责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就利息一节,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3%,***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法院认为以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综上,**公司应***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即利息以1371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就百诺公司要求***支付大洲工地供货款一节,该工地的供货虽无文本合同,***公司及***均认可供货关系。大洲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并非法人,仅为工地负责人。百诺公司按照***的要求,以本案合同约定的规格等向大洲工地供货,并非百诺公司与本案**公司的合同关系,而是与大洲公司的供货关系,该供货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百诺公司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12元及利息(利息以1371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6元(百诺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76元,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60元。 宣判后,百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百诺公司上诉称,其与***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0结算,***已支付该合同项下大部分货款,后应***的要求向乐华欢乐世界项目供货,所涉材料是向***供货,而原审认定其向大洲公司供货应向大洲公司索要货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作为大洲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影响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采购方木,且其不清楚***与大洲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供货总额为346349元,**公司和***已支付235000元,仍欠付其111349元货款未付,理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3%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照月息3%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百诺公司主张其向大洲工地所供材料,系**公司和***购买并应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依据,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百诺公司主张的货款249712元,有其与**公司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工程量结算书》和《送货单》证明,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不持异议,百诺公司亦认可***已付货款236000元,故原审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13712元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百诺公司上诉称另一张结算单载明96337元所对应的向咸阳大洲工地供货,亦系履行涉案《材料供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大洲工地项目系由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仅系大洲工地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能认定,而百诺公司向咸阳大洲工地供货并未与***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供货地点与本案《材料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西安航天西路***出所对面不符,所对应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签收人员亦不相同,***亦认为应由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百诺公司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向大洲工地供货之货款本案不予涉及为宜,原审综合本案情况裁量将违约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亦无不妥。综上,百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百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百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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