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9民初56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6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共计61192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三被告的工地电力局家属楼某某从事外架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在该工程13楼阳台清理钢管时,因没有护栏踩空跌落至11楼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6-9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庭后,法庭电话询问原告,原告称**将外架工程承包给**,**给自己说给其他工人付完工资后的款项与自己平分。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说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地施工方为陕西六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陕西六建提供劳务,**在工地受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助**、**处理**与六建之间的保险理赔及其受伤证明材料等事项;2、通过**本人提供的医院治疗材料上登记的用人单位是陕西六建,并且六建让原告本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六建要求,收集原告受伤资料,资料已经移交六建,因此原告应与六建沟通受伤理赔一事;3、劳动裁决书上已经说明六建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外架工程承包给了**,**又以1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找**一起干活,由于原告本人违规操作,在没有安全防护栏的情况下违规施工,其本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其他费用应由**及**承担,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4、因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后未告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咸阳中院摇号确认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5、被告提供的受伤费用清单,只有医院有证明,其他费用没有足够的证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医院费用已经由六建购买的保险承担了,其他费用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后法庭电话询问**,其承认与**说的是一起干活,平分施工款项扣除其他工人工资以外的款项,但**老是有事耽搁干活,**受伤后自己将其送往医院,医疗费是六建付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给自己,自己向医院交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旬邑县劳动争议裁决书、(2019)陕0429民初100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质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工的事实;
2.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陕西军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费用为2280元。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中,裁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施工方是陕西六建,保险是自行购买,若未购买应由六建购买,原告受伤应由保险方赔偿或陕西六建承担责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看出原告是承认自己违规操作造成受伤,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3、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院确认鉴定机构没有告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劳动仲裁书、**出具的***、转账证明、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转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赔偿无关;仲裁书和合同无异议。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但不能证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确定鉴定机构后未通知己方,依鉴定质证时被告同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和不要求到场参与鉴定的意见,鉴定程序并无瑕疵,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和转账证明,原告**质证称与赔偿事宜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后,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别通过微信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被告**、**以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旬邑县电力局职工限价房主体的劳务用工,主要负责外架、混凝土、钢筋、模板的劳务工作,通过口头协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外架施工承包给了具有安全员资质的**,**又以每平米15元的价格承包给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的**,**叫来具有架子工资质的**和其他工人共同施工,主要负责拆搭外架和护网工作,二人约定付完其他工人工资,剩余款项平均分配。2018年11月2日,**在拆除外架过程中,在已拆除外架和护网的13楼阳台清理钢管过程中不慎踩空跌落至11楼外架上受伤,**将其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等。医疗费用由六建转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交由**垫付。2019年8月20日和9月26日,陕西军医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肋骨骨折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误工期10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依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主张,本案中原告损失应为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伤残赔偿金246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7532元。本案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外架施工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又转包给有资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劳务关系,还含有各方当事人的技术成分和相应的工作能力,结合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与**约定,外架施工款项支付其他人工资后,剩余款项二人平分,共同受益,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亦应属承揽人。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当知道保障安全,但其在自己已拆除外架和护网的区域清理钢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又主张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其他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与原告的合伙,共同受益,就应共担风险,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酌定1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75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旬邑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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