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大洲建筑工程有限责某某司(以下简称大洲建筑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4民初986号 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社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大洲建筑工程有限责**司。 法定代表人:**,**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经理。 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大洲建筑工程有限责**司(以下简称大洲建筑公司)、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洲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洲建筑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21日下欠的利息153720元,本息合计3153720元。2018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0‰上浮40%计收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大洲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到2017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不归还,逾期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洲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大洲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之前累计清偿借款利息936720元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大洲建筑公司也未归还借款,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21日下欠的利息153720元,本息合计3153720元。 被告大洲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的担保金额超过我公司注册资金,公司股东***并不同意提供担保。 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合同;5.利息清单;6.催收凭证;7.保证担保资格审定书;8.西安**公司的章程。 被告大洲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7有异议,担保合同借款人写的是我方公司,并非第一被告,且我公司股东不同意担保。担保资质审定书只能证明我方具有担保资质,但并不承担单责任。对公司章程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大洲建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扶风县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14日,扶风县信用社与大洲建筑公司签订陕农信城关借字[20150514]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五条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月利率为9.0‰,以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每季末20日付息;第七条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 2015年5月14日,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陕农信城关保字[20150514]第01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7月12日,扶风县信用社依约向大洲建筑公司发放借款40元。借款发放后,大洲建筑公司在2013年9月21日之前累计清偿借款利息56192元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大洲建筑公司未归还借款,截止2018年3月21日,下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279424元,以上合计679424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劳务公司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只有其口头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第三段关于借款人书写结合该担保中所记载的借款合同的标号可以明确指向借款人系本案第一被告大洲建筑公司,原告在当庭也承认系书写错误,结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完全可以认定该笔担保合同系原告与**劳务公司所签订,具有约束双方的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扶风县信用社与大洲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洲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扶风县信用社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大洲建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洲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洲建筑工程有限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21日下欠的利息153720元,本息合计3153720元。2018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6‰上浮40%计收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大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0元,减半收取16015元,由被告西安大洲建筑工程有限责**司、被告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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