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7民初2005号
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成,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9元,由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