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3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476号 原告: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 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陶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金属公司)与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奥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2019年2月1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公司价值1030000元的财产。2019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晨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亿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紫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晨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票面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自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为止,以票面金额9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安徽奥发公司因贸易关系,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原告又因贸易关系,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雨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传媒公司)。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银行于2019年1月10日持涉案票据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却被发现涉案票据系变造票据,付款银行因此拒绝支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雨晨传媒公司向原告进行票据追索,原告即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原告认为:其向雨晨传媒公司返还票据金额后,依法取得向其票据背书前手第一至四被告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票据法》第14条、第70条、第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八亿橡胶公司辩称:本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来源合法,不存在伪造、变造事宜,不应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连带责任。具体情况如下:本公司因与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以下简称东莞新启商行)轮胎买卖业务关系,2018年9月28日收取该公司支付的票面金额为99万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作为轮胎货款,该承兑为快递邮件寄送,东莞新启商行并没有在承兑汇票后书面背书。本公司于2018年10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广州紫科公司,支付其业务款项。2019年1月17日,广州紫科公司书面通知本公司,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后手供应商,经过多手背书后,最后手供应商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托收票据是变造票据,我们已报警”。2019年1月18日和19日,本公司先后向前手东莞新启商行发送《情况说明》及《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的告知函》,书面说明东莞新启商行为本公司实际前手付款人,该《情况说明》东莞新启商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本公司认为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来源合法,不存在伪造、变造事宜,不应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连带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原告应将本案中所有背书人、开票人均列入本案被告,而不是仅将部分背书人列入被告,原告在目前法律责任没有分清的情况下,要求部分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当的。原告也可仅对直接前手公司安徽奥发公司进行追缴,前手公司依次向上追索,这样对每家背书的公司都是公平的,且越向上追索越是接近实际变造票据的公司,追索更加容易,而不是对部分没有业务关系的背书人进行起诉。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广州紫科公司辩称:本公司合法取得背书票据,票据被拒付并非本公司原因造成,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上海华喜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公司取得的承兑汇票来自于广州紫科公司,并以票面金额99万元抵作工程款支付给本公司,本公司并非出票人,也非收款人,更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识别票据真伪的能力,法律也无规定本公司必须履行识别票据真伪的义务。本公司仅仅将票据背书,未改变票据任何文字和数据,只是直接将此汇票转付给安徽奥发公司。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安徽奥发公司辩解意见同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的答辩意见。 新晨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向付款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说明》、上海华喜公司向付款银行出具的《证明》; 3、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被拒绝付款情况说明、托收银行加盖印章的《拒绝付款理由书》;4、付款委托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八亿橡胶公司、安徽奥发公司对新晨金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广州紫科公司对新晨金属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质证: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据需要核对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对复印件效力有质疑,如果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则没有异议;第二、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要求查看《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原告如果没有提供《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对此也存在质疑;第四组证据,付款委托书和收条系原告和雨晨传媒公司经手,本公司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与票据记载存在不一致,对***在票据交付中的角色和作用,原告有必要做出说明。 八亿橡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2、情况说明、轮胎买卖合同、东莞新启商行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营者***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的前手告知函。 新晨金属公司对八亿橡胶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质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广州紫科公司、安徽奥发公司对八亿橡胶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广州紫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本公司与八亿橡胶公司和上海华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回单、收据复印件。 新晨金属公司对广州紫科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质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 八亿橡胶公司、安徽奥发公司对广州紫科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海华喜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安徽奥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新晨金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因托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已经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复印件上**,并说明与原件一致,同时对拒绝付款作出情况说明。庭审后经本院发函协助调查,该行确认被拒绝付款的情况说明属实,《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保存在该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有关规定无法对外提供原件,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原件已寄送至承兑行,故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雨晨传媒公司已经作出保证性说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八亿橡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不承担支付票面金额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 广州紫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安徽奥发公司因贸易关系,向新晨金属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新晨金属公司又因贸易关系,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雨晨传媒公司。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行于2019年1月10日持该承兑汇票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发现系变造票据,付款银行因此拒绝支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雨晨传媒公司向新晨金属公司进行票据追索,2019年1月12日,新晨金属公司委托***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019年1月22日,雨晨传媒公司确认收到该款。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烟台本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汇票一张,金额为990000元,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付款人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八亿橡胶公司,八亿橡胶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广州紫科公司,广州紫科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上海华喜公司,上海华喜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安徽奥发公司,安徽奥发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新晨金属公司,新晨金属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雨晨传媒公司。 本院认为: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行于2019年1月10日持涉案承兑汇票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银行因发现系变造票据,予以拒绝,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雨晨传媒公司因此向新晨金属公司进行票据追索,2019年1月12日,新晨金属公司已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019年1月22日,雨晨传媒公司确认收到该款。新晨金属公司作为雨晨传媒公司的被追索人,清偿雨晨传媒公司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关费用,且无需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晨金属公司要求部分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且出具了拒绝付款有关证明,其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99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票面金额9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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