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05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06230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争气,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110420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709491Q。
法定代表人:董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任争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被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塔吊租赁费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时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的塔吊费,在证据方面的确存在瑕疵,现在二审阶段,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付塔吊租赁费的事实。
任争气辩称,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另外,被上诉人任争气有自己的管理班子,如果是上诉人替任争气垫付的塔吊费,则任争气应当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没有打欠条不符合常理。一审关于塔吊费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任争气和自己公司是挂靠关系,任争气自行管理工地项目,一切责任后果应由任争气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代付利息和施工费4.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争气借用被告奥捷公司资质承包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工程项目,原告是被告任争气雇佣的沁园春天项目工程财务人员。2019年12月16日被告任争气向原告***出具清单1份,载明:原告***给任争气工地买东西共计人民币13000元,给任争气清本人贷款利息12000元,给任争气工地付拆钢管费5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任争气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2020年6月6日,被告任争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第二项载明:2020年7月之前将***垫付沁园春天项目29#楼30楼工程材料款5万元整结清,如不能结清自愿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任争气借原告***2万元的诉讼,已经(2020)陕04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2020年4月原告***从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工资名义领取0.3万元,***认可该0.3万元系清单中3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5个月的利息。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奥捷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4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奥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4.5万元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垫付沁园春天29#、30#楼材料款、替任争气支付的贷款利息及施工费数额的问题。2020年6月6日被告任争气虽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年7月之前将***垫付沁园春天项目29#楼30楼工程材料款5万元整结清,但该5万元中2万元为原告***与被告任争气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决。该5万元中的剩余3万元,被告任争气给原告***出具了清单,以上3万元均真实。原告***提供的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凭证户名为董胜战,不能反映出该笔钱为原告代被告任争气支付的施工费,对该1.5万元不予认定。同时,因清单中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从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工资名义领取的0.3万元,应从清单3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请求的剩余材料款、替任争气支付的贷款利息总额为2.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上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任争气向原告出具了清单和承诺书,故其应向原告***偿还以上2.7万元。但因清单中1.8万元为案涉工程垫付款(买东西1.3万元+拆钢管费0.5万元),且被告奥捷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任争气个人,其出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原告***从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0.3万元后,被告奥捷公司应当就原告垫付的剩余1.5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任争气辩称奥捷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余元,但该款项支付时间均在被告任争气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承诺书中约定的垫付款,同时任争气提出原告***已从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1万元的意见,因其庭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0.3万元,故对被告任争气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捷公司辩称沁园春项目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奥捷公司无关,一律由被告任争气自行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1.5万元,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任争气与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出具的收据一份。上列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任争气垫付了15000元的塔吊费。
被上诉人任争气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庭后任争气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谈话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任争气的代理人庭后核实相关问题,后任争气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就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工程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董胜战是塔吊租赁方的老板,上诉人***出具的存入董胜战名下15000元的存款凭证上任争气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名,但该签名只作为报账凭证,证明此款已付,而且是任争气自己给上诉人***15000元现金让***付给董胜战的。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29#30#塔吊租赁费壹万伍仟元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收到的15000元塔吊租赁费到底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任争气垫付的还是任争气先付给***15000元再由***付给机械租赁部。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付给咸阳市渭城区红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15000元系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任争气辩称该款是自己先付给***再由***付给机械租赁部的,但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本案存在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任争气垫付其他工程材料款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任争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予被上诉人任争气,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上诉人***垫付的15000元塔吊租赁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2万元;
二、变更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3万元,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
三、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已预交),保全费470元(***已预交),共计933元,由***负担65元,由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丽
                      审    判    员      张作儒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印
                      书    记    员      权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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