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渭南锋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26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4927号
原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504087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辉,男,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锋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男,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花,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延峰,男,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胜斌,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904200010。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806120017。
原告***与被告渭南锋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锋建谊公司)、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奥捷公司)、被告罗胜斌、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被告锋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张梦花、被告奥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延峰、高源、被告罗胜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97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9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四被告承包的黄蒲高速路修路项目提供商砼代加工服务,单价为65元/立方,加工费支付方式为每七天或10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以先到为准。四被告保证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两个月内原告的代加工量不低于1.5万立方,若低于该产量,以该产量计算加工费,超过1.5万立方,据实结算。若四被告违约,先行支付的10万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达成后,2020年6月13日,原告将设备及人员组织进场。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就上述协议达成书面《商砼代加工合同》,被告锋建谊公司、被告奥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四被告严重违约:1、提供的的方量和被告方实际需求量不一致;2、被告提供的路线、运距、路的平整度与实际不符,增加了运输难度和运输成本,导致运输量下降;3、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时间因水电、执法人员阻挡导致生产量下降;4、每七天或10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价款支付方式被告一直违约;5、商混从生产到使用在4-6个小时内,运输时间、卸料时间过长影响了商混的质量。直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才停止生产,撤离现场。遵照合同约定,四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7.5万元未支付。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锋建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履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砼代加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欠付加工费的事实,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上,答辩人已经遵照合同约定为被答辩人提供了最低用料量1.5万方的用料需求,也遵照合同约定采购了足以供原告及时生产商砼的原材料。被答辩人由于自身原因仅生产了1416m³的商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65元计算加工费,答辩人已超额向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此外,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之后,生产效力缓慢、不合规操作、生产质量不达标等种种原因导致答辩人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合作,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加工费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在合同期内,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商砼代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在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保证商砼质量及数量。”然被答辩人一未保证商砼的质量,二未保证商砼的数量。被答辩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仅生产了不到两千方的商砼,且商砼质量不达标。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工作人员无证上岗,运输车辆容量较小、搅拌设备不合规,导致答辩人无法按质按量满足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需求。因此,被答辩人称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在履行《商砼代加工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以上两点是基于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围,生产加工的企业应当有资质证书,本案中***没有任何资质,未取得工商部门的许可,按照建筑法第12条、26条,民法典153、503条,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原告提到生产量无法上去,但实际原因是因原告生产设备落后、设备落后、人员不足。原告加工进度严重不足、运输不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内生产足够的生产量,基于原告违约,被告未付款。被告锋建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已实际超付加工费;每辆车运输的时间是2个小时,并非原告所述8小时。
被告奥捷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在合同期内,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存在违约事实,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保留索要赔偿的权利。2020年6月19日,答辩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中铁XX路XX路XX路基附属混凝土等工程委托答辩人及锋建谊公司施工。2020年6月20日,答辩人及锋建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答辩人作为乙方自愿签署《商砼代加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在设备不合格、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下,在两个月的时间里仅生产不到两千方的商砼。其无法保证生产商砼的质量和数量,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索要赔偿的权利。二、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保证金及加工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1.5万方用料量支付加工费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保证从6月21日至8月20日最低用料量达到1.5万方,否则以1.5万方计算代加工费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遵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最低用料量1.5万方的用料需求。被答辩人设备进场后,由于自身原因仅生产1416立方米的商砼,答辩人共计支付其代加工费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超额向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加工费的事实。被答辩人生产效率低、不合规操作、生产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要求其停产,撤离现场。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关于合同效力的意见。
被告罗胜斌辩称:认可被告奥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罗胜斌代表的是被告奥捷公司奥捷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代表的是被告锋建谊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组、商砼代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已经照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扣减已经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第二组、1、2020年6月15日、17日,***与***雇员徐宏卫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2、2020年6月10日、11日、19日刘立锋与***雇员徐宏卫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3、2020年7月3日,***与***雇员徐宏卫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4、2020年7月3日,***雇员徐宏卫银行卡短息通知截图、5、2020年8月3日,***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图、6、2020年8月3日,罗胜斌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1、2020年6月上旬,原被告即达成合作合意,当月13日,原告照约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已经违约。按照约定,首笔支付的10万元应当作为违约金。第三组、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的部分混凝土送料签收单283张,证明:原告已经照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并且在被告迟延支付加工费但多次保证按照合同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帮被告加工、运输混凝土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15000×65=975000元,8月21日至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万元,即10万元,合计1075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加工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下余加工费为975000元。第四组、原告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部分加油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加工费975000元及利息。第五组、当庭播放1、2020年7月8日17时04分,刘立锋与***电话通话录音、2、2020年8月30日11时21分,刘立锋与***电话通话录音、3、2020年8月30日14时19分,***与***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诸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义务。第六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三违约,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支付下余加工费975000元及利息。
被告锋建谊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不能证明履约情况;2、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过错方承担责任,应该据实结算工程量。
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记录只要是6月20日之前的5万元是定金;***代表两个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认可,包括5万元定金,再无其他付款;不能证明10万元是违约金。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之日因在6月21日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是6月30日平整路面,7月15日开始加工运输,严重违反合同约定,7月15日到7月29日每日只有两辆车运输,生产量不够,7月30日后是3辆车运输、8月2日后是4辆车运输。原告的生产能力、运输能力严重不足,影响了被告的运输程度。说明原告是违约方。第四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给车加油是原告为了履行他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平整土地285方,7月15日之前已经付了10万元,怎么能在7月8日还要钱?未达到付款的节点索要支付款项,并且停工,明显违约,其次第2份通话录音,8月30日,原告擅自撤场,被告才拒绝支付款项。足以证明原告恶意制造被告违约,因生产量是原告控制,被告无法控制。直至现在被告方还剩余大量余料,基于原告先违约的行为,被告才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是合理、合法的。第六组、三性均不认可,跟原告均存在关系,两证人陈述运输到卸货时间需要4—5个小时,但是原告本人补充意见是说需要8个小时;实际按照生产最多的时候确实有4辆车,最少有2辆车,两证人从开始到结束一直在工地,明显虚假陈述;证人霍某某的身份、工作范围陈述有矛盾;***的搅拌站无资质、经营许可,属于无照经营;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本案证据不能印证,不能采信。
被告奥捷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锋建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补充意见:合同不能反映确切的加工数量,原告诉请第一项不成立;本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只是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罗胜斌质证认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锋建谊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1、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锋建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奥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两被告分别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了商砼供应合同,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共计向两被告采购商砼14000m³。第二组、 1、《商砼代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种种不合规操作导致生产效率缓慢,在合同履行期间仅生产了1416m³商砼,根据《商砼代加工合同》约定,每壹拾万元一付,按照每方65元计算,被告也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组、1、原材料进场入出库验收单、2、粉煤灰过磅单、3、沙子采购凭证、4、石料采购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商砼代加工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采购加工商砼所需的原料提供给原告。因原告自身的生产能力不足,导致生产进度缓慢,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原材料大量剩余,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第四组、1、收货确认单、2、加工费支付记录,证明:1、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完毕加工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6月21日生产加工运输商砼,但其实际生产运输商砼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同时,7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每天两辆车运输,7月30日后为三辆车运输,8月2日后四辆车运输,其中陕AXXXXX车辆多次出现故障,足以证明原告生产加工能力严重不足、运输能力严重不足,导致生产运输进度缓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五组、1、罚款缴费票据、2、对站点检查短信截图、陕西力源仪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力源计量校准证书、3、黄蒲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照片、4、施工现场商砼视频(当庭播放视频共2段)、5、生产商砼设备照片、6、原告撤场后剩余物料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落后且不达标的生产设备、工作人员无证上岗、不合规运输等导致生产效率缓慢,生产质量不达标,进而导致被告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中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第六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他的通话记录中提到的“温总”从中调解过,温总也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介绍人。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完整。本案与中铁二十局无关,签订合同时只是刘立峰一个签字,没有***签字。两被告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合同载明一共是14000方,但两被告公司与原告承诺是最低是1.5万方,说的是需要3.5万方具有欺骗性。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口头认可原告1800方,但是举证证明的是1400方,有矛盾。第三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设备每一天能生产800方, 运输400-800方,不存在生产量不足,设备也没有坏。第四组、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原告怠于履约的任务,设备6月13日进场的,被告存在违约情况。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综合执法大队到场地来阻挡的,不是因为原告车辆;原告有手续,只需要提供加工、运输、剂量,其他不需要原告提供;生产质量是达标的,商混的配比是铁路提供,原材料是被告提供,质量由铁路方检查达标才继续生产;每一罐都有小票,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的工人不会签字的;剩余原材料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履约造成的。第六组、证人证言有严重的倾向性。
被告奥捷公司与被告秦建峰提供证据同被告锋建谊公司提供证据。被告罗胜斌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砼代加工合同》、收款凭证、部分送料签收单、电话通话录音及被告锋建谊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商砼代加工合同》、原材料进场入出库验收单、粉煤灰过磅单、沙子采购凭证、石料采购凭证、向原告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锋建谊公司与被告奥捷公司就案外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修建的XX公路XX路基附属混凝土等工程系合作承包关系,被告***系锋建谊公司员工、罗胜斌系奥捷公司员工。
2020年5月6日,被告锋建谊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修建的XX公路XX路基附属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并在合同附件中劳务单价一节约定平台水沟混凝土数量为1000方,路堑、路堤水沟混凝土数量为3000方;同年6月19日,奥捷公司(乙方)另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与上述内容一致,且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平台水沟混凝土数量2000方,路堑、路堤水沟混凝土数量8000方,被告罗胜斌代表奥捷公司在该合同上“乙方法人”处签字确认。
此期间,原告就上述工程所涉的混凝土加工事宜曾多次与四被告及相关人员协商,基本达成一致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20年6月20日,由被告锋建谊公司、奥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砼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以每方65元的价格将黄蒲高速的水沟商砼代加工有偿承包给乙方,运输距离为20公里以内。就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应先支付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再支付50000元,两次支付作为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加工费;从当年6月21日开始,每100000元或7天一付,以先到为准;如每7天因甲方原因造成未生产或未足量生产,则每7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最低70000元,用于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另就双方责任及义务约定,甲方有义务提供水、电、商砼所有原材料,及所有外围协调保证,保证乙方在无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足量生产及拉运;为了使乙方生产设备及工人费用有保证,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从6月21日起到8月20日止两个月内保证最低用料量达到1.5万方,否则以1.5万方计算代加工费用,超过1.5万方则以实际方量计算。就违约责任方面,约定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乙方随时有权无条件拉回设备,终止合同,并将所交100000元作为拉运费和其他损失费用,无需退还押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写明“合同间共同承担风险人”,其后有锋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锋及被告罗胜斌、***签订确认,并加盖锋建谊公司、奥捷公司印章。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6月17日微信转账20000元,7月3日微信转账9000元、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7月14日转账1000元,8月3日转账50000元;被告锋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锋6月19日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罗胜斌8月3日微信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共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关于案涉的商砼加工情况,原告于2020年6月与被告达成代加工合意后,于当月13日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直至2020年8月30日撤离。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商砼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原告从进场起至撤离时共加工商砼1416方。原告撤离作业场地后,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1.5万方计算代加工费用,并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向法庭明确如下:2020年6月21日至8月20日按1.5万方计算,即15000*65=975000元;8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0000元,即100000元。此两项合计1075000元,因此前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为履约保证金,下余100000元可冲抵加工款从上述费用中扣减,即应支付加工费为1075000-100000=97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锋建谊公司、奥捷公司之间签订的《商砼代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每方65元的价格将黄蒲高速的水沟商砼代加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就加工量作出如下明确约定:“为了使乙方(原告)生产设备及工人费用有保证,甲方(二被告公司)必须向乙方保证从6月21日起到8月20日止两个月内保证最低用料量达到1.5万方,否则以1.5万方计算代加工费用,超过1.5万方则以实际方量计算。”现原告虽仅加工商砼1416方,但依照此项约定,仍有权主张被告按1.5万方标准计算加工费用;就此节,被告虽辩称系因原告自身资质不足等原因造成加工量不足,但并未提交明确有效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或因自身原因导致加工量不足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加工量1.5万方计算加工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另以原告无相应资质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是否具备完备的资质及手续,属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之范畴,且此情形并不能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加工合同无效,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具体应付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每方65元单价及最低加工标准1.5万方为基数进行计算,共计975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8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每日10000元加工费,依照合同约定,此笔费用所产生的依据在于“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未生产或未足量生产。”现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未能足量生产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此前所付的20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中1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下余100000元方可视为加工费,故仅应扣减100000元。就目前情况,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扣减保证金的情形下,其所缴纳100000元保证金理应于双方结算时冲抵工程款,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付加工费数额应从975000元中扣减事先已付的200000元,共计775000元。
再次,就加工费利息,原告主张以97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双方对加工费逾期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锋建谊公司及奥捷公司系《商砼代加工合同》的相对方,自然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合同责任;现原告要求锋建谊公司及奥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胜斌承担连带责任,该两被告分别系锋建谊公司和奥捷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锋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加工费7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元,其中10840元由被告渭南锋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下余27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渭芳
人民陪审员       张小利
人民陪审员       贾  渭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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