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5007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者:兰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元,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力,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安**租赁站)诉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兴汉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奥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怀周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杨超元,被告西安兴汉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力,被告陕西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陕西奥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李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架料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租金837715.1元(暂计算至3月15日,从2020年3月16日起每日承担2518.82元租金,直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为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返还71508.2米钢管、53541个扣件、1693根顶丝、1725米槽钢、1006个炮头、78.5604吨插扣,若不能返还,则应向其赔偿1748429.1元;判令被告向其立即支付违约金173543.02元;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11938元、运输费2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三被告承建的杨凌沁园春天项目提供架料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867715.1元,但被告仅支付其3万元,尚有837715.1元未付。同时,被告还拖欠其架料未还,应继续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陕西兴汉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架料属实,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分别将建筑架料转租给了陕西精诚公司和陕西奥捷公司,因此其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尚有大部分架料由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用于项目施工,该工程尚未竣工,其无法立即原告返还租赁物。其公司尚未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主张的租金不准确。其承租的租赁物目前统计不出来,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数量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运输费属实。
被告***辩称,其是陕西兴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精诚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不成立,所以其公司不对原告履行任何承租人义务。被告陕西兴汉公司答辩的转租事实属实。
被告陕西奥捷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架料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同意陕西兴汉公司答辩的转租事实。其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其与陕西兴汉公司签订的钢化材料租赁协议,租金按照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8元,截止目前已经向陕西兴汉公司支付租金148000元,其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本案有四被告,原告笼统让被告承担责任,具体责任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其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兴汉公司、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甲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架料,具体规格、数量以乙方收发料单为准,以此收发料单据作为双方结算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凭证,每批次供货架料租赁费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架料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丝0.035元/根/天,山型卡0.004元/个/天,多功能插扣6元/吨/天,炮头0.035元个/天,工字钢0.2元/米/天;租金计结算:以合同为依据,每月计算一次,如甲方无故拖延时间10日不对账,不签字、视为默认同意;双方约定前两个月付70%租赁费,以后每月付70%租赁费,工程完工付85%总的租赁费,余下租赁费半年付清;架料损坏或丢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5元,山型卡每个1元,其余计算方法见附表;甲方承担送货每车600元的运输费及退货全部的运输及装卸给用。违约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架料总价20%的违约金;(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架料的;(3)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架料转租,转借他人;甲方租退架料、数据及租赁费核对指定经办人:往德力、***;本合同经双方单位签章和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等。甲方:陕西兴汉公司(加盖合同章)***(签字)、陕西精诚公司(加盖合同章)、陕西奥捷公司(加盖项目部章)。”
对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称出租架料用于杨凌沁园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陕西精诚公司和陕西奥捷公司承建,被告陕西兴汉公司并未承建,租赁是几家公司一起洽谈,签订合同时,是其公司与陕西兴汉公司先盖章,陕西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平审核后,第二天盖章返还。后其拿着合同找陕西奥捷公司盖章,当时陕西奥捷公司只有项目部的章子,遂加盖项目部章。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返还合同时只有签章,并未签字,原告认为这就可以了。被告陕西兴汉公司、***称,前期洽谈的是***与原告负责人兰秀忠,其他公司并未参与,谈好后,原告将起草好的合同给其公司,其盖章签字,供料开始后,原告提出让陕西奥捷公司证明该架料用于杨凌沁园工地,其公司就将合同带到陕西奥捷公司项目部,由陕西奥捷公司项目主管任争气盖章;原告后来还要求陕西精诚公司也证明该架料用于杨凌沁园项目工地,***拿着合同在陕西精诚公司的财务处加盖合同章。被告陕西精诚公司称签订合同时老板不在,***拿着合同来其公司财务称,要确认一下架料用在杨凌工地上,因为原告了解到陕西兴汉公司有不良记录,害怕陕西兴汉公司虚构项目骗取租赁物,因此要求其公司确认,其公司财务盖章后***离开,原告所称四方协商,该合同抬头不是四方签订合同的形式;被告陕西奥捷公司称不同意原告陈述,认可陕西兴汉公司陈述,盖章只是为了确认租赁物在杨凌工地使用,不是作为承租人签章,如果是承租人,一定加盖公章,而不是项目章,因此本案存在转租关系,并非四方协商签订合同。
对于租赁架料的交付,原告称其从2019年5月1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由其公司雇车辆从西安送到被告杨凌XX工地,交给汪德力、***,原告并未向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直接供货,因合同指定经办人为汪德力、***。被告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均称其与汪德力、***无关系。原告与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均认可涉案架料用在杨凌沁园项目上,陕西精诚公司为21、22号楼,陕西奥捷公司为29、30号楼,陕西兴汉公司并非杨凌沁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对于涉案杨凌沁园项目的建设情况,原告称被告承建四栋楼已经封顶,被告陕西精诚公司称其承建的楼确实封顶,但还在使用部分租赁物;被告奥捷公司亦称承建楼已经封顶,还在部分使用租赁物。
对于租赁架料及租金的核算问题。首先,剩余未退架料的核算。租赁期间,原、被告每月进行核算。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庭审时,尚欠钢管46278.1米,扣件27962个,顶丝676根,槽钢954米,炮头679个,插扣76.7817吨未退还。被告陕西兴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尚欠架料数量与原告陈述一致。其次,对于欠付租金的核算。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架料租金737876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提交的其单方签字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尚欠租金129839.5元,被告陕西兴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对账。截止目前,被告陕西兴汉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
另查,被告承租架料在使用过程中部分存在损坏情况,原告提供其租赁站收料单、单方签字的缺损赔偿详细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维修费19590元,被告陕西兴汉公司称费用未统计,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兴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退货运费24400元无异议。原告还提供建筑物市场报价单,要求对不能返还的钢管按照13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13元/根、槽钢60元/米、炮头6元/个、插扣5000元/吨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不予认可,称价格过高。
再查,被告陕西精诚公司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陕西兴汉公司付款委托书、***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其公司与陕西兴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因承建杨凌沁园项目向陕西兴汉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对陕西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陕西兴汉公司、***、陕西奥捷公司对陕西精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陕西奥捷公司提供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明其公司与陕西兴汉公司成立转租关系,其公司支付陕西兴汉公司租金148000元,与原告没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陕西兴汉公司、***、陕西精诚公司对陕西奥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另外,202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陕西兴汉公司欠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与陕西兴汉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不予认可,称是与原告债务是其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2民初5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兴汉公司、***、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银行存款2790275.22元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债权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架料承租人问题,被告陕西兴汉公司在架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是架料承租人。被告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均在合同承租人处签章确认,亦为架料承租人。被告陕西精诚公司、陕西奥捷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中盖章,只是为了确认涉案架料在杨凌沁园工地使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将架料出租给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拖欠大量租金未付,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被告承租原告架料,应依法支付租金。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金额,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架料租金737876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对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提交的其单方签字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尚欠租金129839.5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行核算,原、被告在架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无故拖延时间10日不对账,不签字、视为默认同意,被告视法庭指定对账时间于不顾,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截止2020年9月2日共计租金1176850.71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万元,剩余租金1146850.7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日之后的租金系架料占用费,由被告按照剩余架料数量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原告的架料返还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欠钢管46278.1米,扣件27962个,顶丝676根,槽钢954米,炮头679个,插扣76.7817吨未还,由被告返还原告。如返还不能,应照价赔偿。原告要求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13元/根、槽钢60元/米、炮头6元/个、插扣5000元/吨的价格赔偿与法不悖,予以认定计1209416.8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运输费共计36338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由被告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欠付租金的10%认定为114685.07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与陕西兴汉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不悖,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截止2020年9月2日的租金1146850.71元,并支付2020年9月2日之后的架料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具体按照钢管46278.1米(0.015元/米/天),扣件27962个(0.01元/个/天),顶丝676根(0.035元/根/天),槽钢954米(0.02元/根/天),炮头679个(0.035元/个/天),插扣76.7817吨(6元/吨)计算]。
三、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钢管46278.1米,扣件27962个,顶丝676根,槽钢954米,炮头679个,插扣76.7817吨,如返还不能则赔付1209416.8元。
四、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维修费、运输费共计36338元。
五、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违约金114685.07元。
六、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架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22元,由被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2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怀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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