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争气,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709491Q。
法定代表人:董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上诉人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争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争气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五笔转款时间区间错误,转款用途是工资,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6日,上诉人任争气出具承诺书错误。从考勤记录可看出***存在长期缺勤、不到岗情况,无权享受每月5000元的工资待遇。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五笔转款时间区间错误,转款用途是工资,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争气借用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工程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5月12日,任争气(甲方)与***(乙方)签订双方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聘请***同志参加沁园春29#楼建设工程,负责本工程财务主管。2、乙方同意参与沁园春工地建设,负责财务管理制度,管好工地财务支付和银行结算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任争气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负责沁园春天工地29#楼银行结算往来等。此后,原告***在双方协议及委托书上加盖了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凌沁园春天项目部公章。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5次共转账给原告***51916元。2020年6月6日,被告任争气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6月底前将欠***10个月工资共计28000元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按照招聘时承诺每月5000元支付10个月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劳务费或者工资,具体金额是多少,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案中,被告任争气借用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工程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任争气雇佣原告负责该项目财务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任争气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20年6月6日被告任争气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6月底前不能结清欠付原告***10个月工资28000元,则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任争气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其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原告50000元工资。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任争气个人,其出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工程对外系以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故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代任争气已支付原告工资51916元,但该款项支付时间均在被告任争气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且任争气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账务,不能证明该51916元系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工资,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杨凌沁园春天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其项目部公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庭审中被告任争气陈述项目章存在丢失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现持有的项目章具有唯一性,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遂判决:
一、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万元。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任争气向被上诉人***承诺支付50000元工资,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应依法支持;上诉人任争气挂靠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任争气承包工程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纲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祎
书 记 员 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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