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
被告:***,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709491Q。
法定代表人:董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与赵某某同在沁园春天29、30号楼建筑项目上班,被告任此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任会计,被告找到赵某某称项目资金短缺,需要借一些钱,赵某某就找到原告称自己上班的项目部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钱,赵某某就作为与被告的中间人,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项目部楼层封顶后本金和利息一次结清。2019年7月15日,与被告协商将四张借条换成一张总借条,2019年11月中旬项目部封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资金不便为由,一拖再拖,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属实,是分次向原告借的,约定利息2分,部分用于我承包沁园春工程的资金周转,还有部分是用于我其他诉讼案件。但借条上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是案外人赵某某刻制的公章自己盖的,赵某某是沁园春工程我聘用的会计。我不知道赵某某刻制公章给借条上加盖,当时刻制公章时公司领导没有同意,赵某某说是把他身份证抵押了刻制的公章,刻制公章的事情是之后赵某某去给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领导说的时候我才知道。我是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后我偿还过部分借款的利息,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对于原告的借款13万元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上的公章是赵某某加盖的,所以由我个人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与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13万元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1、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签字确认借款;2、***借给被告***的借款也没有进入我公司的公户,被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该笔借款的款项,所以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认可;3、借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据被告***答辩是赵某某私刻公章私自加盖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与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由法庭酌情处理。综上,本案涉案借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杨凌沁园春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杨凌沁园春项目部公章的样式与原告提供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样式明显不一致,结合庭审陈述,说明原告提供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赵某某私盖的假印章。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其项目部公章具有唯一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的工程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过核对以往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沁园春天29、30号楼工程款,月息2分,工程层封顶本息一次结清。此款利息清止2019年11月15日。”见证人处由赵某某签字,赵某某系被告***雇佣的沁园春天项目财务人员。后案外人赵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凌沁园春天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借***现金拾叁万,2020年8月20号前全部付清。”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借条书写的13万元中包含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1.8万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5
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应当如何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杨凌沁园春天29号、30号楼的工程项目,并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1.8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借款,且涉案借款并未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从2019年11月15日起以1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杨凌沁园春天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其鉴定事项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联,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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