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3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6853号
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村麻芫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0876410J。
法定代表人:周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76892762G。
法定代表人:何维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维会,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恒瑞蓝波湾澳园**会所/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41959825D。
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诉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何维会、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平,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2394976.8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为19495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供货量、供货时间、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兴业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兴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月30日,(业主)润泰公司及被告何维会(润泰公司法人代表)就兴业公司未支付货款一事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拖欠的2394976.80元货款以借款方式出借给润泰公司和何维会,借期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利息为2%(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本息。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就承建润泰公司厂区工程的混凝土采购事宜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兴业公司指定被告何维会为合同联系人的事实;
证据4、嘉通商砼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份对账单及货款明细表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润泰公司厂区工程供应了混凝土8146方,共计人民币2397856.16元的事实;
证据5、《补充协议》、借条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润泰公司、何维会于2016年1月30日就兴业公司所欠2394976.80元货款一事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并承诺连本带息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1月30日润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的补充协议,润泰公司作为业主方,只是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兴业公司,对于兴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情况,润泰公司并不知情;2、润泰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润泰公司并未参与兴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且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也无证据可以证实润泰公司与本案有关。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维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何维会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兴业公司不予认可,对兴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2013年,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欲自建厂房,但又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因润泰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何维会此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与答辩人股东之一私人关系较好,遂借用兴业公司的资质办理报建手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何维会随即与兴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开始办理报建手续。何维会趁办理报建手续使用公章的机会,与嘉通公司私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冒用兴业公司的公章,兴业公司并不知情。兴业公司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出控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已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开公(刑)立字[2017]1386号立案告知书,认为何维会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项“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妥善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中明确指出:表见代理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认定,客观上要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相对人要以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客观上虽然有兴业公司的公章作为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兴业公司与润泰药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是案外人温泽勤,嘉通公司在何维会没有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又不是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很难说嘉通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何维会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实属无权代理,兴业公司不予认可。2、兴业公司并未参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何维会与嘉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不管是通知供货,还是供货量及价款的确认,均是以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会的亲属何维林签字确认。因无法支付货款,与嘉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是以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及何维会的名义。即使在何维会存在包括超过嘉通公司垫资至7000方的限度仍未支付货款等诸多违约情形时,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嘉通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兴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主张违约责任,而是要求润泰公司及何维会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借条,并且一再延迟还款期限。目前因润泰公司及何维会个人对外负债较多,嘉通公司追回货款无望的情况下,才把兴业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兴业公司从始至终,并未参与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对账单及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3、原告要求答辩人与何维会、润泰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何维会、润泰药业公司,既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更不存在任何约定。本案的事实是润泰公司为自建厂房,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资质管理的要求借用兴业公司资质办理报建手续,在未取得答辩人授权的前提下,冒用兴业公司的公章私下与嘉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由何维会与嘉通公司实际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理应由何维会承担,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4、兴业公司与嘉通公司之间基于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之债已经归于消灭。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何维会代表兴业公司所签,自2016年1月30日起,因润泰公司及何维会与嘉通公司就所欠货款签订《补充协议》及借条,兴业公司与嘉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应归于消灭,否则就会产生同一笔货款上有两个不同的债权请求权,即嘉通公司既可以基于买卖合同之债向兴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向润泰公司及何维会主张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逻辑。
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兴业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为温泽勤,何维会不具有职务代理资格的事实;
证据2、控告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等复印件,证明何维会因伪造兴业公司印章,被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润泰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润泰公司将其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何维会的委托代理人邬乾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被告润泰公司的厂房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何维会,而何维会又系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润泰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兴业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具备工程资质),兴业公司通过内部发包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何维会,即何维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实际承包人。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因承建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供货方量约7万方(以实际用量为准),计划供货时间定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本项目垫资至7000方后支付货款;后期供硂按月结算货款,当月硂货款在下月15日之前结清,逾期未付货款按月息2%支付供货方货款利息;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供货方也可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追回欠款;……。被告兴业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邬乾津、联系人何维会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接受确认人为何维林。2016年1月30日,被告何维会以润泰公司的名义(未加盖润泰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2394976.8元,甲方同意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以借支方式借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息按2%支付给乙方,直至甲方付清所欠本息。甲方为被告何维会签字,乙方为原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何维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394976.8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息按2%计付。此款用于支付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17年6月1日,被告何维会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何维会在前述的《补充协议》后加注:“此补充协议在未还清本利前继续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主张债权,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被告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兴业公司已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兴业公司以何维会并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也未参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兴业公司已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亦用于被告兴业公司承建的润泰公司厂区工程,而本案润泰公司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在与工程发包方即润泰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何维会施工,这种行为不改变被告兴业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施工的主体地位,即其仍为工程承包施工方。故何维会所从事的与工程承建相关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被告兴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被告兴业公司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何维会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货款属于代表兴业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欠货款被告兴业公司负有偿还责任。
其次,被告何维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维会具有双重身份,一为发包方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为案涉厂区工程的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何维会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其签订合同、确认货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从事相关的活动,故其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再次,被告润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维会作为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签字,故被告润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润泰公司未盖公章,被告润泰公司亦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何维会的行为均代表被告润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结算的《补充协议》、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债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月息2%,原告亦以该标准向本院提起支付违约金主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由于被告兴业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被告何维会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其又以补充协议、借条等方式对案涉债务表示认可,故被告兴业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何维会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维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976.8元;
二、限被告何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9497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由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6元,由被告何维会、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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