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8114号
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村麻芫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但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时明确表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赣州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