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龙潭产业园龙腾路与南北一号路交叉口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法定代表人:莫则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对于上诉人未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该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对账单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腾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未对交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任何时间内要求付款,诉讼时效应该以被上诉人要求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最高法的(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本案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时间的合同。
华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混凝土款34450元以及利息(以34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腾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至2014年8月23日止华腾公司应收***货款余额34450元,双方没有对履行期限和偿还方式进行约定。2019年7月15日,华腾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腾公司向***提供混凝土,***按照交易习惯收货并已使用,且***对该事实和合同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华腾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腾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案中,华腾公司、***签订对账单时并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作履行期限不明确理解,双方的对账单只是确认华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而已,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该案中如***的辩称成立,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合同法目的相违背,等于是鼓励债务人消极履行债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亦和民间“欠债还钱”这一广泛共识相违背,不利于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综上,***辩称该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的辩解不予以支持。***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华腾公司货款34450元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华腾公司请求******支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腾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因***不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了华腾公司的资金使用,造成华腾公司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腾公司主张参照该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数额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34450元货款给华腾公司;二、***支付利息给华腾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货款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即使从签订结算单时间来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结算单是双方经过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凭证,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依法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荣
审判员*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