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23民初1915号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龙潭产业园龙腾路与南北一号路交叉口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4450元以及利息(以34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445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相关欠款。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50元。
被告***未提供有证据,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确认的金额为3445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7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至2014年8月23日止原告应收被告货款余额34450元,双方没有对履行期限和偿还方式进行约定。2019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收货并已使用,且被告对该事实和合同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对账单时并未约定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作履行期限不明确理解,双方的对账单只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而已,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本案中如被告的辩称成立,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合同法目的相违背,等于是鼓励债务人消极履行债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亦和民间“欠债还钱”这一广泛共识相违背,不利于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综上,被告辩称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4450元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该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数额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34450元货款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