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合浦圣燃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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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23民初1919号******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龙潭产业园龙腾路与南北一号路交叉口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浦圣燃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山口镇镇北大道13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L3UBM3P。******
法定代表人冯潇。******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广西合浦圣燃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5000元以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5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对账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
被告圣燃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圣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腾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对账单、对账通知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圣燃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3月23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于对账通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35000元。经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圣燃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收货并已使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通知、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该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数额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浦圣燃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货款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合浦圣燃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合浦圣燃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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