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23民初2145号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龙潭产业园龙腾路与南北一号路交叉口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法定代理人莫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9630元及利息629元(以159630元为基数,利息暂计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计付,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7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GXHT-20140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供龙潭至山口公路改建工程NO2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51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55470元,剩余货款15963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华腾公司偿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提起本诉,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71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经双方确认,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委托律师所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不理睬,其应自原告通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拖欠货款而引发的诉讼,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华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公司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承建龙潭至山口公路改建工程N02等事实;
3、对账通知、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5100元等事实;
4、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律师费收费依据及原告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用。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信息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对帐通知、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于地方性政策规章,但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承建的龙潭至山口公路改建工程NO2项目的混凝土。2014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华腾公司混凝土货款215100元,双方在《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对帐通知》上签名、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对帐通知》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壹佰元整(¥215100.00),请核对签字确认并尽快安排付款。欠款方:**,确认(盖章):**,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23日。收款方: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盖章):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2014年12月4日。”。之后,被告**归还过55470元货款给原告华腾公司,剩余的159630元货款至今未偿还。2018年9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华腾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3317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律师费7683元;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申领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数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对帐通知》及原告陈述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9630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以159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另计),因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单、对帐通知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催收债权的证据,因此,逾期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711元,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159630元货款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963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臻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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