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23民初1957号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龙潭产业园龙腾路与南北一号路交叉口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61730058M。
法定代理人莫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0455元及利息417元(以110455元为基数,利息暂计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计付,以后另计);二、判令本案被告支付律师费54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0455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华腾公司偿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提起本诉,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花费律师费5489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已经双方确认,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2.对账通知、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0455元的事实。3.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律师费收费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联,庭后提交的“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佐证证据3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原告仅按照被告**的户籍地址寄出律所函,并未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邮件,且双方未约定纠纷发生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事后被告**对此也未加以追认。故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2018年8月3日前已欠下原告65767.5元混泥土货款;2014年8月3日、8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93立方米、44.5立方米混泥土,每立方米单价为325元,两次货款分别为30225元、14462元。2016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455元。原告华腾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8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4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4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收货并已使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10455元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催收债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5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双方并未在合同或对账单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案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110455元货款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玉林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臻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