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4民初690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委会大岭村杉树坑。
法定代表人:肖培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系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系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仁化县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建设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黄得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被告仁化县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被告和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81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为312897.36元(以本金881231元计,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仁化县锦霞华府的工地需要混凝土,双方经过洽谈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由被告***作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型号及单价,再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至仁化县锦霞华府工地,同时约定如有欠混凝土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及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7%)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均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混凝土的质量及数量均经被告及其员工确认,期间双方多次就货款进行结算,最终于2017年3月2日进行最后结算,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为1219135元。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为此曾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便日后诉讼追讨货款时能使欠款执行到位。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于2018年3月28日初步达成《还款协议书》意向,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119135元,被告和悦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自愿承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而以“锦霞华府”的房屋折价抵给原告,但被告和悦公司反悔,导致协议未能履行。此后被告和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7904元,剩余881231元的货款至今未能结清。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未结清所有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判如诉请。
被告和悦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和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悦公司并非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和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和悦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1.原告安建公司在起诉状中写到“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均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为1219135元”等,从这些词语表达就可以明显得知,“被告”并不是被告和悦公司而是本案被告***,如果“被告”是被告和悦公司的话,原告在起诉状中完全可以明确写明,原告这种模糊的表达恰恰证明被告和悦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2.原告安建公司在起诉状中写到“2014年11月25日由被告***作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买方(甲方)***,卖方(乙方)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也是“***和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可知,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是被告***与原告安建公司,被告和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3.原告安建公司在起诉状中写到“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119135元,被告和悦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自愿承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而以“锦霞华府”的房屋折价给原告,但被告和悦公司反悔,导致协议未能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的第一段内容“因乙方未能按原约定付清丙丁方材料款,现尚欠丙方1119135元和丁方98300元材料款”可知,是本案被告***欠原告安建公司的材料款,并非被告和悦公司。《还款协议书》的第4条写明“甲方作为业主项目的受益方,应维护给项目送材料做实事的丙丁方的利益,有义务配合和支持丙丁方追讨乙方尚欠材料款,也应督促乙方尽快付清尚欠的材料款”可知,被告和悦公司并没有欠付原告安建公司的材料款。且《还款协议书》的落款处既没有被告和悦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被告和悦公司并没有自愿承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和悦公司也根本没有必要自愿承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安建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和悦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4.被告***是案涉“锦霞华府”项目的承建商,而被告和悦公司是案涉“锦霞华府”项目的开发商,因此,被告***并不是被告和悦公司的代表,和悦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安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和悦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安建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和悦公司请求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和悦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安建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和悦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明显过高,己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可知,被告***在2018年3月28日与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191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是881231元,也就是说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之后已收到过***货款,因此,案涉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是从原告收到的最近***一笔的货款的第二天即201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安建公司要求被告和悦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和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该证据由政府有关部门制作或公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119135元。该协议书有原告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及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和悦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790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进行结算时,被告确认原告货款为1219135元。该记录表有原告盖章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指定的验收人许岩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的混凝土型号及单价,再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至仁化县锦霞华府工地,同时约定如有欠混凝土款的按欠款总款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及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7%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合同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民事裁定书、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该证据中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出具,票据由银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和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被告和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客户回单,拟证明336204元是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购买和悦公司分配给其的房屋(C栋1503)所得,当时是借用和悦公司的公账进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3,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给其的购房款336204元,但又因为其欠原告材料款,故请求和悦公司将237904元支付给原告,和悦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将237904元款项代为支付给原告,剩余98300元和悦公司代为支付给了叶包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建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由原告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及单价,由原告安建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至仁化县锦霞华府工地,由被告***或案外人许岩其中一人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料,如被告***有欠混凝土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7%)的四倍,向原告安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建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2月,原告安建公司制作《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该表中客户名称为锦霞华府,本月合计为1219135元。案外人许岩在该表下方写上“以上数据属实许岩2017年3月2日”字样。
2018年3月28日,被告***以锦霞华府项目承建商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安建公司(作为丙方)以及案外人叶包全以锦霞华府项目水泥供应人的名义(作为丁方),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因乙方未能按原约定付清丙丁方材料款,现尚欠丙方1119135元和丁方98300元材料款,经甲乙方承诺同意将锦霞华府C栋1503房销售金额和二楼商场抵押担保用作还乙方欠丙方丁方材料款,具体事项以下:1、C栋1503房销售款到帐后还清欠丁方98300元剩余金额还给丙方,尚欠丙方金额用二楼商场抵押或现金还清给丙方。2、C栋1503房乙方按3300元/每平方折价抵给丙丁方,丙丁方可自主提升或降低价格销售,甲乙方售楼部应积极推荐销售。如因甲乙方的手续等原因不能完成销售金额到帐,丙丁方可各自采取其它方式追讨欠款。3、在乙方未能还清尚欠丙丁方材料款之前,丙丁方有权利监管C栋1503和二楼商场的销售和金额安排,应先还清欠丙丁方材料款后才可作其它安排。4、甲方作为业主项目受益方,应维护给项目送材料做实事的丙丁方的利益,有义务配合和支持丙丁方追讨乙方尚欠材料款,也应督促乙方尽快付清尚欠材料款。5、本协议仅作为丙丁方追讨乙方欠材料款的方式之一,当本协议难以实施时,丙丁方各自有权利采取其它方式追讨材料款。”。上述协议还写有“甲方:仁化县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和悦公司并未盖章,也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8年4月11日,原告安建公司向被告***购买被告和悦公司分配给被告***的房屋(C栋1503),同日将购房款336204元转入被告和悦公司账户。201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给被告和悦公司,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和悦房地产交来出售C栋1503房款叁拾叁万陆仟贰佰零肆元(336204元)现委托和悦房地产公司代付叶包全水泥款98300元,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7904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和悦公司将237904元款项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安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和悦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3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所欠货款为1219135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135元进行了确认。尔后,由被告和悦公司代被告***将237904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仍欠原告881231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8123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料,如被告***有欠混凝土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7%)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以本金881231元计,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和悦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和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悦公司也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并不是被告和悦公司的代表,被告和悦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和悦公司自愿承受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悦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1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以881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丛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钰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