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仁化县德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仁化县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24民初538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委会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肖培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德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黄屋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仁化县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开发区金霞小区C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德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仁化县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胜公司、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5551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83389.07元,共938489.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胜公司在丹霞水上入口商业街的项目提供混凝土,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和兴公司投资建设。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价值525100元的混凝土,2015年6月15日,被告德胜公司签字确认了双方的结算数据。2015年9月8日,因被告德胜公司享有对被告和兴公司的债权,故被告德胜公司要求被告和兴公司从其债权中代付对我方的款项,并向我方出具了《委托书》,另该委托书也确认被告德胜公司欠原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补贴3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胜公司、和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安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购销混凝土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安建混凝土销售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价值525100元的混凝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委托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德胜公司享有对和兴公司的债权,被告德胜公司约定由被告和兴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并确认欠原告3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补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德胜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丹霞水上入口商业街……(五)预计混凝土总用方量:约15000立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买方处德胜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卖方处是原告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于2015年6月15日在2014年11月、12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客户名称丹霞山水上入口商业街)签名确认记录表上的数据属实,两份记录表的金额共计438780元。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客户名称**)应收金额为86320元,该表下方手写“以上数据属实(**)2015年6月15日”的字样。2015年9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我(***)承建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丹霞山北门水上入口综合服务区二期商业街D、E、F、G、H栋工程中用了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目前共计欠混凝土款525100元整(其中86320元是后期用混凝土**担保的),及欠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补贴30000元,共计欠款为555100元整,本人同意由仁化县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我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委托人:***(签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德胜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德胜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25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德胜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25100元有**、***签名确认的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及***签名的委托书为证,故被告德胜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251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补贴30000元的问题,因委托书记载“……欠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补贴30000元”,原告是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未约定现场施工人员工资补贴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补贴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条款约定利率不明,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德胜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确认混凝土货款共计525100元,被告德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德胜公司应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和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委托书写明同意由被告和兴公司从德胜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混凝土货款,该委托书仅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和兴公司欠被告德胜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胜公司、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德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25100元,并支付以52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485元,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仁化县德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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