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8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仁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仁化县。
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诉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宏顺公司一向有商品混凝土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1-12月被告宏顺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7780元,2014年1月被告宏顺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6682.5元,每月被告方材料员***在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确认数据。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帐日,甲方于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等约定,被告宏顺公司应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74462.50元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宏顺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74462.50元及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29453.65元,合计203916.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请法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二、判决被告宏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2、《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3、《价格调整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4、《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过程、金额;5、《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6、《利息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利息计算过程;7、《商品混凝土技术交底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宏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了《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帐日,甲方于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当甲方混凝土用量超过五十万元时,需付一次货款;第五条双方责任及义务中第一款第4项约定:指派专人***、***其中一人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由被告宏顺公司委托***,安建公司委托段云峰签订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建公司向被告宏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129m3,价款41842.5元;2013年12月,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262.5m3,价款87780元;2014年1月,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174.5m3,价款66682.5元。被告的验收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上验收签字确认属实。被告宏顺公司除支付了11月中的货款21842元后,剩下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商品混凝土货款为1744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宏顺公司,宏顺公司欠下原告货款没能按约支付全额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宏顺公司共566m3,价款196305元,有被告宏顺公司指派的验收人签名确认。被告宏顺公司应按付款方式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宏顺公司实欠原告货款17446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因***是代表被告宏顺公司签约合同,其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不产生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帐日,甲方于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当甲方混凝土用量超过五十万元时,需付一次货款;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应按约支付方式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帐确认的货款数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宏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已是八个月有多,应承担违约责任,计付利息。至于利率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这样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度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000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7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
三、限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668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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