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7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406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坑。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沙梨园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71005元、利息159323元,本息合计430328元(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止);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7100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对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人和原告有***,以公司的名义和黄村长承诺:超越期限未付款给原告的,***人付款,与本人无关。承诺时间是2017年11月5日,承诺人是***。承诺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拟证明***承诺由爱得威公司负责;证据2职务通知,拟证明***为项目负责人;证据3停工通知,拟证明项目停工了没做完;证据4联名函,拟证明没付款的原因。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债务转移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对证据1***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安建公司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等内容均有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甲方于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显示,***累计欠款227505元,***于2017年10月9日在该表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显示,10月9日货款43500元,累计欠款271005元,***在表单上写下“属实:***2018.8.27日”字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7505元,对账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合同约定是对账后15天付款,故被告应在2017年10月24日付清227505元,因被告未付,原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共计31个月,利息共计141053.1元;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500元,双方在2018年8月27日对账,对账后15***,被告需在2018年9月11日付清,被告未付清,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共计21个月,利息18270元;以上利息共计159323.1元。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0)粤0224民初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430328元以内的财产。原告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安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710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就该笔货款已承诺由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虽提交***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务转让行为经原告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利率。原告主张以合同“***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及交易习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利息起付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于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7505元,双方对账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500元,双方对账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认为应当在对账后15天即2018年9月11日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未超出诉讼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1005元及利息(利息以227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以4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保全费2672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549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迳付案件受理费,故由被告负担部分3877元,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肖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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